原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代理人:江帮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受调解与判决;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樊市星火路一号公交调度大楼四楼。
负责人:金祖涛。
委托代理人:刘霏,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帮蕾、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427元、施救费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320元,合计21247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5月11日1时左右,案外人陈建全驾驶鄂F×××××小型货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香港路与南京路口,与沿香港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襄公交高认字[2016]第30122A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案外人陈建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车辆救援将事故车辆送往汽车4S店修理,2016年12月29日车辆维修完毕,修理费用为18427元,施救费500元。原告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车车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限额6万元,且购有车损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真实性要以事故认定书为凭,对原告各项损失真实合理的部分应在扣除事故中另一车的交强险部分之后按责赔付;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齐全,车辆年检合格,商业险才赔付,否则不予赔付;交通替代费应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尚某某是鄂F×××××号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2015年9月14日,原告尚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险别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6万元,并购买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00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23:59:59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原告尚某某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名。投保人声明内容: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
2016年5月1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乘坐人周文革),行驶至襄阳市××新区××路与南京路口时,与案外人陈建全驾驶的鄂F×××××小型货车相撞,造成周文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襄公交高认字[2016]第3012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建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文革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向被告请求施救和处理后将车辆拖至襄阳鑫风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6月1日,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原告车辆维修费总金额(含税)定损为18427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维修费18427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之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用于证明其支付232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司法解释交通替代费应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上述事实,有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驾驶证、行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保险期内与他人发生保险事故,对此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有发票作为依据,且维修费用金额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系其单方制作,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了明确的说明解释义务,本院确认此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但不能据此认定投保人即原告尚某某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必须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提示时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特别约定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特别条款约定的事项与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赔偿额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通过字体、符号等作出特别标识,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就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履行了应尽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限额内全额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842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5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在扣除事故中另一车的交强险部分之后按责赔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保险金18927元;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管龙华
审判员 臧玉红
审判员 王海清
书记员: 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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