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兰西县。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刘志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被告刘志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成与案外人刘学明是叔侄关系,与刘学明均在绥化市北林区东直北二路旧货市场经营旧货商店。2014年10月20日下午,绥化市北林区东直北二路旧货市场道旁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尚某某同吴占国等开货车到二马路旧货市场购买旧货,原告等人在案外人刘学明家的商店前停车下来与刘学明的妻子沟通一致后一同开车向前约100米左右刘学明家的库房装凳子,装凳子的地点不在监控范围之内。约20—30分钟左右,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手提着一个凳子从库房方向向刘学明的商店走来,但不是走在刘学明商店的一侧,而是商店门前马路的对过。原告走到刘学明商店对过后没有任何停留直接走过商店,走出监控范围。接着监控录像就显示出吴占国的货车返回到了刘学明的商店门前停下,双方清点车上的货物,感觉差异后,刘学明先走后跑向原告走的方向追赶,双方发生争执的场面不在此监控范围之内。刘学明追上原告后就原告是否私拿了刘学明家凳子的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因被告刘志成与案外人刘学明是叔侄关系,见到刘学明与原告发生争执上前探寻缘由,后双方多人发生撕扯、打斗,被告刘志成等多人对原告进行厮打,其中被告刘志成用砖头打在原告头部一下。原告受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2,800.39元(票据6张)。后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自受伤之日起八周终结医疗;2、伤后需一人护理,期限为四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00.39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1764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360元,合计26504.39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票据的医疗费12,800.39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6元没有异议,对其他损失未发表明确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先锋派出所的治安卷宗复印件、绥化市北林区二马路市场的监控录像资料、原告的住院病案及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在绥化市二马路旧货市场购买货物时被打伤,此案应属健康权纠纷案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志成赔偿其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的医疗费12,800.39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有驾驶证和营运证,应以运输业计算其误工损失,但其未提供具体的损失证明以及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损失应按农民的误工费每年23793元计算,误工损失应为66元X56天=3696元。护理费63元X28天=176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100元X25天=2500元应予认定。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为26元。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衣物损失36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2,800.39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66元X56天=3696元、护理费63元X28天=176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X25天=2500元、交通费26元,合计21,786.39元。关于损失的承担比例问题,原告尚某某与案外人吴占国共同在二马路旧货市场购买凳子,原告以凳子面破损离开刘学明的仓库到其门市更换为由私下拿走刘学明的凳子一把,但从刘学明的门市对过经过时却没有任何停留的迹象径直穿过,不能不让人产生被告欲占有刘学明的凳子的想法,刘学明撵上原告后,原告不但不退还凳子,反而与刘学明发生争执。后被告等人赶到,双方发生厮打,在该案件的起因上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应自行负担40%。厮打中,原告称被被告及他人等多人打伤,被告亦承认其拿砖头打在了原告的头部,故殴打原告的人员中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当要求被告及其他行为人共同对其进行赔偿,但原告只起诉被告,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20%责任原告可另案向其他行为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成赔偿原告尚某某权经济损失8,714.60元(21,786.39元×40%=8,71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86元,原告自负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凤举
书记员:马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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