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明。被告: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八街。主要负责人:黄鹤,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主要负责人:王立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张明明、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明、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3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8700元;二、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明明驾驶“吉D×××××、吉D×××××”号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82KM+500M处时,与原告司机田小兵驾驶的“晋H×××××、晋H×××××”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认定,张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明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付。被告张明明、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张明明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及其所驾车辆行驶本、营运证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方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需提供合理合法的相关证据,我方在质证后发表意见;依据我方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行驶本、从业资格证、驾驶本、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申请我院按照相关程序委托的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鉴定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为30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公估结论请法院依法裁判,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公估费3000元,被告质证称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或将事故车辆脱离危险状态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5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1、车辆损失:30700元;2、公估费:3000元;3、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367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车辆损失费2870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34700元。三、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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