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立和
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公司
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
原告尚立和,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忠省,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宏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立和的委托代理李一斌,被告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立和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79686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
后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于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了书面约定,借据和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债务义务。
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9383元,利息91204元,共计670860元,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9日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为止,以月利率4%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686元,利息87204元,共计666890元。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实际的现金借贷行为,在该日原告并没有将579686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该借贷行为双方没有实际现金交付,原告取得该债权时间是在2015年2月13日,被告另一债权人王桂花将579686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而王桂花的最初借款是在2012年4月23日,借款本金是2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是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经多次换据,2013年2月4日换据将其中72000元利息计入到本金,借款本金变成272000元;在2014年1月22日,将利息119680元再次计入借款本金272000元中,形成借款本金391680元,到2015年2月13日再次按月利率4分计算出的利息188006元,计入借款本金391680元内,最终形成欠王桂花579686元,同日本案原告取得该债权。
被告认为债权转让必须转让合法利益,王桂花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最初本金200000元,因被告没有按时给付月利率4分的利息,经3次更换票据,将利息计入本金,最终形成579686元,其中包含着复利379686元,关于高利率的问题,被告认为不能将不受法律保护的复利和高利率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不合法的利益变为合法,因此债权转让中的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转让无效,原告基于这一转让取得的权益,其中的不合法部分转让无效。
审理中,原告尚立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款协议书1份、借据1张,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79686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息为4分。
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首先借款协议落款的借款时间2015年2月13日,而借款期限是在2014年12月23日,如果借款是发生在当日,借款期限和出具时间应完全一致,无论是借款协议还是借据都证实该笔借款是此前有借款转让或者是借款延续的事实。
其次借款协议和借据约定的金额、月利率以及借款期限也与2015年2月13日王桂花债权的约定完全一致,尤其是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其借款的起始日期与王桂花收据所载明的最后期限2014年12月23日完全一致。
稍后也有证人能够证明该借款的实际发生,原告将债权转让中的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一并起诉,其非法利益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及借据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被告对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据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被告鉴定借款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据各1份。
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而借款期限是2014年12月23日,如果借款是发生在当日,借款期限和出具时间应完全一致,无论是协议还是借据都证实该笔借款是此前有借款转让或者是借款延续的事实。
借款协议和借据约定的金额、月利率以及借款期限也与2015年2月13日王桂花债权的约定完全一致,尤其是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其借款的起始日期与王桂花收据所载明的最后期限2014年12月23日完全一致。
稍后也有证人能够证明该借款的实际发生,原告将债权转让中的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一并起诉,其非法利益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各1份,仅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借款579686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约定了借款利息为4分。
证据二,借据3张、收据5张,证明王桂花债权转让的该数额的形成过程。
首先2012年4月23日被告从王桂花处借款200000元,期限是2012年4月23日到2012年5月23日,月利率4分,2013年2月4日收据2张、借据1张,在该日被告没有将72000元利息偿还王桂花,所以在该日将72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双方在该日进行了换据,在同日被告出示了借据1张,借款本金变成272000元,到2014年1月22日,收据2张、借据1张,理由同上,利息是119680元,计入本金272000元内,在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91680元借款本金的一份借据,到2015年2月13日,被告与王桂花再次更换票据,将月利率4分计算出来的利息188006元,计入借款本金391680元之内,最后形成579686元。
其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与本案原告借款期限起止时间2014年12月23日也吻合。
2015年12月23日给王桂花出具的收据,再也没有给王桂花出具过借据,原因是债权转让了。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将王桂花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虽然此组证据最后一份收据表明的数额579686元及约定的月利率与本案原告所举证的借据中本金及月利率相符,但这仅是一个相同的一个巧合,而被告无法举示证据证明王桂花与原告之间到底为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偿还了王桂花的债务,被告举证不能。
并且说明一点,仅从被告所举证的2015年2月13日王桂花所书写的收据充分证实王桂花收到被告579686元,王桂花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完毕,收据上同时有主管会计王秀英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请法庭不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张莹华的证言。
证明原、被告间现在产生的借据,是双方在原借据基础上的换据行为,出具借据时并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交付。
原告尚立和的委托代理人对张莹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换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所举示的各收条、借据中借款本金、借款时间及其利息与本案原告诉争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利息相吻合,但各收条及借据中体现的债权人均为王桂花,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王桂花与原告尚立和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中仅对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因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3日,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尚立和借款人民币579686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
截止原告尚立和起诉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前,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尚立和借款本金人民币579686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贷,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579686元,利息月利率4分,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
被告抗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向案外人王桂花所借,后王桂花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给原告尚立和,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桂花与原告尚立和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968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借款利息87204元,因双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8567.28元。
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9日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为止,以年利率6%的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尚立和借款本金579686元及利息78567.28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到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8.90元,减半收取5254.45元,由原告负担68.31元,被告负担518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及借据是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被告对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据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被告鉴定借款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据各1份。
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而借款期限是2014年12月23日,如果借款是发生在当日,借款期限和出具时间应完全一致,无论是协议还是借据都证实该笔借款是此前有借款转让或者是借款延续的事实。
借款协议和借据约定的金额、月利率以及借款期限也与2015年2月13日王桂花债权的约定完全一致,尤其是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其借款的起始日期与王桂花收据所载明的最后期限2014年12月23日完全一致。
稍后也有证人能够证明该借款的实际发生,原告将债权转让中的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一并起诉,其非法利益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各1份,仅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借款579686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约定了借款利息为4分。
证据二,借据3张、收据5张,证明王桂花债权转让的该数额的形成过程。
首先2012年4月23日被告从王桂花处借款200000元,期限是2012年4月23日到2012年5月23日,月利率4分,2013年2月4日收据2张、借据1张,在该日被告没有将72000元利息偿还王桂花,所以在该日将72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双方在该日进行了换据,在同日被告出示了借据1张,借款本金变成272000元,到2014年1月22日,收据2张、借据1张,理由同上,利息是119680元,计入本金272000元内,在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91680元借款本金的一份借据,到2015年2月13日,被告与王桂花再次更换票据,将月利率4分计算出来的利息188006元,计入借款本金391680元之内,最后形成579686元。
其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与本案原告借款期限起止时间2014年12月23日也吻合。
2015年12月23日给王桂花出具的收据,再也没有给王桂花出具过借据,原因是债权转让了。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将王桂花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虽然此组证据最后一份收据表明的数额579686元及约定的月利率与本案原告所举证的借据中本金及月利率相符,但这仅是一个相同的一个巧合,而被告无法举示证据证明王桂花与原告之间到底为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偿还了王桂花的债务,被告举证不能。
并且说明一点,仅从被告所举证的2015年2月13日王桂花所书写的收据充分证实王桂花收到被告579686元,王桂花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完毕,收据上同时有主管会计王秀英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请法庭不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张莹华的证言。
证明原、被告间现在产生的借据,是双方在原借据基础上的换据行为,出具借据时并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交付。
原告尚立和的委托代理人对张莹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换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所举示的各收条、借据中借款本金、借款时间及其利息与本案原告诉争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利息相吻合,但各收条及借据中体现的债权人均为王桂花,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王桂花与原告尚立和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中仅对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因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3日,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尚立和借款人民币579686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
截止原告尚立和起诉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前,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尚立和借款本金人民币579686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贷,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579686元,利息月利率4分,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
被告抗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向案外人王桂花所借,后王桂花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给原告尚立和,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桂花与原告尚立和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968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借款利息87204元,因双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8567.28元。
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9日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为止,以年利率6%的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尚立和借款本金579686元及利息78567.28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到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8.90元,减半收取5254.45元,由原告负担68.31元,被告负担5186.14元。
审判长:林虹
书记员:雷鸿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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