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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玲玲与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玲玲,女,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常州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罗成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玲玲与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玲玲、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玲玲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04年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销售科区域经理。2006年3月,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回家待岗,待岗期间,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费。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改制,罗成山收购了公司,将公司职工下岗,但没有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原告多次找公司协商要求支付,结算原告垫付的2006年2月份前的差旅费及卖场活动费10000元,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平劳仲案字第416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发放2006年3月份至2009年12月份的生活费18000元(400元×45个月)、发放1999年至2008年计9年(已发放2年半)期间的计6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4030元(620元×6.5个月)、结算清我个人垫付的2006年2月份前出差差旅费及卖场的各项搞活动的相关费用约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首先,被告原是中外合资企业,现改制为外商独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平度市企业发展局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全程参与,被告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排,与职工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了相关费用。改制前公司只对车间部分职工放过假,对包括销售人员在内的其他人员并没有安排放假;其次,原告原是被告的销售人员,根据被告的《销售经济责任制及管理制度》规定,销售人员在公司时,必须参与考勤,否则视为旷工,而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来看,并没有原告参与考勤的记录,原告实际是无故旷工,根本不存在被告安排原告回家待岗一事;最后,原告的旷工期间分别在不同的单位从事不同的职业,其中有的业务员为了达到给别的公司销货的目的,不惜向被告的客户散布被告倒闭的虚假宣传,严重败坏了被告的公司形象。二、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三、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将中外合资企业改制成外商独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原告已经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排,与职工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在明细表上签字领取,而未提任何异议,原告的再次申请纯属无理缠讼,对其起诉依法不应当受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青岛益民葡萄酒厂与香港南悦国际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2009年12月,香港南悦国际有限公司整体零价收购了青岛益民葡萄酒厂(含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中方股份),买断其全部资产,同时承担其全部债务,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原告尚玲玲系被告的业务员,2004年到被告公司工作,负责济南片区的销售工作,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销售人员实行按销售额提成,年底进行通算的核发工资办法,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0年1月中旬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5575.8元,原告对上述费用确认并签字支取。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发放2006年3月份至2009年12月份的生活费18000元(400元×45个月)、发放1999年至2008年计9年(已发放2年半)期间的计6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4030元(620元×6.5个月)、结算清其个人垫付的2006年2月份前出差差旅费及卖场的各项搞活动的相关费用约10000元。2010年11月9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平劳仲案字第416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尚玲玲对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尚玲玲不服该裁决,于2010那年12月3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劳仲案字第416号仲裁卷宗材料、平度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平体改发(2009)8号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尚玲玲与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对应向原告尚玲玲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数额作了核算,原告尚玲玲对该核算表中被告的费用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支取,说明原告尚玲玲对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对尚玲玲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核算无异议,这是原告尚玲玲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尚玲玲在支取该款项后要求被告在其已确认并支取的数额之外要求被告再另外支付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尚玲玲虽提交了有关费用报销单,但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尚玲玲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以及在该单据上有关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对原告尚玲玲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要求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支付其出差差旅费及卖场的各项搞活动的相关费用约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尚玲玲可在取得证据后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玲玲对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尚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鸿春
审判员 代照和
审判员 刘月纯

书记员: 吴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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