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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路海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路海英
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李红叶

原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海英。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永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叶,该公司员工。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路海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和被告路海英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925.36元;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27天×50元=1350元)。对于原告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405元(27天×15元=405元)。对于原告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所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证明为交通运输业,护理人员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543元(47249÷12月÷30天×27天)。原告诉请的车损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明其误工天数为60日,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0621元(46205÷12月÷21.75天×60天)。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原告共计14664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80.36元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路海英承担50%,即840元,因被告路海英已给付3500元,故原告应于返还被告路海英26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尚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664元。
二、原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路海英垫付款2660元。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259元,由被告路海英承担41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925.36元;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27天×50元=1350元)。对于原告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405元(27天×15元=405元)。对于原告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所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证明为交通运输业,护理人员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543元(47249÷12月÷30天×27天)。原告诉请的车损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明其误工天数为60日,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0621元(46205÷12月÷21.75天×60天)。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原告共计14664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80.36元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路海英承担50%,即840元,因被告路海英已给付3500元,故原告应于返还被告路海英26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尚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664元。
二、原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路海英垫付款2660元。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259元,由被告路海英承担41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福民
审判员:殷存霞
审判员:李世超

书记员:王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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