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章福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物博物业公司)诉被告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婕担任审判,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物博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物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起至2018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5,63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1,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对系争房屋所在上海市静安区(原闸北区)龙馨嘉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2014年7月起至2018年3月止无故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如数支付上述款项。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89.5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1.4元,每月物业服务费125.3元,对欠付时间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理由如下:1、系争房屋一直空置,根据大多数物业公司惯例,空置房屋只应收取部分物业服务费;2、原告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设施维护、管道疏通等义务,导致系争房屋自2014年10月开始多次进水,故通知原告不支付物业服务费,以督促原告积极履行职责;3、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讨过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其支付2014年7月开始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2005年1月13日登记至被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89.50平方米。2014年7月3日原告与上海市闸北区龙馨嘉园业主大会签订《龙鑫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龙馨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小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4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下旬支付当季度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应从逾期开始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上海市静安区(原闸北区)龙馨嘉园业主大会又签订《龙鑫嘉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龙馨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其他内容均与2014年《物业服务合同》一致。
庭审中,原告提交曾于2017年9月26日向被告按系争房屋地址寄送催款通知。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曾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按系争房屋地址寄送催款通知。
还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后案件进入诉前调解阶段,本院曾于2018年6月1日向被告寄送调解通知,但未予送达。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系争房屋内漏水造成损害的照片,但原告未予以认可。被告称曾在2014年10月、2015年1月、2015年5月、2016年3月因系争房屋漏水前往原告处,要求原告定期疏通下水管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静安区(原闸北区)龙馨嘉园业主大会签署的《龙鑫嘉园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因物业管理是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主要内容是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部分、公共设施、设备、场地等,被告称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并不影响其应当履行的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另外,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其所称受损事实不能确认和原告的服务行为有关。关于诉讼时效,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义务,业主并不能苛求必须由物业服务企业催告之后方须交纳,原告自2016年6月2日始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被告长期空置房屋并且不加关注也是导致原告无法送达的原因之一,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催告行为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9.50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1.4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关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4年7月起至2018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5,638.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高某负担,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婕
书记员:向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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