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
张红茹
朱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红茹。
被告朱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红茹、被告朱某、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义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冀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朱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朱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2份、费用清单1份、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16767.74元(包含被告朱某垫付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受伤后辅助一定的营养予以促进伤情的恢复,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8天,共计62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石家庄汇才会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月工资3320元,原告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27064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064÷365×62=459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4天一人护理,共计4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灵寿县慈峪镇南伍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2800元,未超出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612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00÷30×48=44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其就医、检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基此,原告尚某某的损失数额共计28144.74元(含被告朱某垫付的3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767.74元,本事故中另一伤者吴瑞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524.0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照两伤者损失数额比例进行赔偿。尚某某应得18767.74÷(18767.74+35524.02)×10000=3457元。剩余15310.74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310.74元,返还被告朱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8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10.74元,返还被告朱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冀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朱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朱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2份、费用清单1份、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16767.74元(包含被告朱某垫付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受伤后辅助一定的营养予以促进伤情的恢复,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8天,共计62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石家庄汇才会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月工资3320元,原告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27064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064÷365×62=459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4天一人护理,共计4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灵寿县慈峪镇南伍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2800元,未超出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612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00÷30×48=44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其就医、检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基此,原告尚某某的损失数额共计28144.74元(含被告朱某垫付的3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767.74元,本事故中另一伤者吴瑞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524.0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照两伤者损失数额比例进行赔偿。尚某某应得18767.74÷(18767.74+35524.02)×10000=3457元。剩余15310.74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310.74元,返还被告朱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8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10.74元,返还被告朱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审判长:刘爱利
书记员:李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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