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雷,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纯甄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号卧龙新港*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尚某与被告湖北纯甄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雷、被告湖北纯甄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8月工资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在被告公司上班打工,因女儿住院,被告违约拖欠工资,因此申请辞职。而被告李燕不批并扣押两个月工资,我有考勤记录。我有几次去要工资,张克勇说,你去告我,要钱没有,并把水往我身上泼,把我们要账的赶出去,很多人、同事及公安人员都看到。有七个同事作证,原告为了保障自己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伸张正义、主持公道、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纯甄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达到退休年龄后到被告处打零工,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是按月发放劳务费,并不存在拖欠劳务费。原告工资当月发放后就离职了,其还鼓动其他员工离职,散布流言,影响公司正常营业。综上,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尚某称其自2017年4月到湖北纯甄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至2017年8月,公司拖欠其2017年7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其向本院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该明细显示2017年3月至6月有尚某的发放工资记录。湖北纯甄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尚某工作至2017年6月即离开。尚某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及考勤表复印件,湖北纯甄商贸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2018年6月25日,尚某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湖北纯甄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同日,该仲裁院作出樊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尚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其诉请建立在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诉称的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7年4月,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唐京霞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
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
书记员: 杨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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