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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诉谢万真、徐某某、原审被告尚某某、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某
曹朝军(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
谢万真
徐文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43-10号4楼3号。
委托代理人:曹朝军,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万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西村68号4楼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文莉,女,系谢万真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西村68号4楼3号。
原审被告:尚某某(系尚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43-10号4楼3号。
原审被告:谢某某(系尚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43-10号4楼3号。
再审申请人尚某因与被申请人谢万真、徐某某、原审被告尚某某、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尚某主张原审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和姻亲关系的亲属之间。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尚某的父母尚某某、谢某某夫妇于2001年从案外人陈锦霜处购买了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南片小区7栋2单元501号房屋(建筑面积75.55平方米),并于2001年1月10日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尚某名下。2002年5月初,谢万真、徐文莉夫妇经与谢某某协商,由谢某某将上述诉争房屋交付给谢万真夫妇使用至今。2002年5月2日、5月3日,谢万真夫妇分别向尚某某工资存折账户内存入40000元、35000元(共计75000元)。对于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问题。首先,尚某出生于1983年2月22日,2002年争议房屋交易时年满19岁,系在校学生,并无独立的经济来源和收入。登记在尚某名下,由其父母出资购买的争议房屋,应当视为尚某某夫妇对其赠与。其次,尚某某夫妇与谢万真夫妇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为2002年5月2日、5月3日,谢万真夫妇分别向尚某某工资存折账户内共计存入7.5万元,如果尚某某没有出售争议房屋的意思表示,并告知对方其工资账户信息资料,谢万真夫妇就不能向其账户内汇款。同时,谢万真夫妇自2002年5月初即对争议房屋占有、使用至今,直至2008年尚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诉争房屋。在上述期间尚某某夫妇、以及尚某本人既没有退还上述账户内的款项,也没有对争议房屋主张相应权利。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尚某对交易行为应当知晓具有事实依据。最后,因上述争议房屋系尚某父母出资购买,尚某当时作为在校学生并无经济能力购买房屋,其经济上必须依赖父母支持,况且交易双方存在血亲和姻亲关系,以通常的社会生活常识理解,谢万真夫妇有理由相信尚某某夫妇能够对争议房屋进行处分。综上,原二审裁判结合上述事实,认定尚某应当知晓登记其名下的房屋被父母出售给其舅舅谢万真的事实,进而作出实体改判,更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体现立法目的。
综上,尚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尚某主张原审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和姻亲关系的亲属之间。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尚某的父母尚某某、谢某某夫妇于2001年从案外人陈锦霜处购买了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南片小区7栋2单元501号房屋(建筑面积75.55平方米),并于2001年1月10日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尚某名下。2002年5月初,谢万真、徐文莉夫妇经与谢某某协商,由谢某某将上述诉争房屋交付给谢万真夫妇使用至今。2002年5月2日、5月3日,谢万真夫妇分别向尚某某工资存折账户内存入40000元、35000元(共计75000元)。对于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问题。首先,尚某出生于1983年2月22日,2002年争议房屋交易时年满19岁,系在校学生,并无独立的经济来源和收入。登记在尚某名下,由其父母出资购买的争议房屋,应当视为尚某某夫妇对其赠与。其次,尚某某夫妇与谢万真夫妇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为2002年5月2日、5月3日,谢万真夫妇分别向尚某某工资存折账户内共计存入7.5万元,如果尚某某没有出售争议房屋的意思表示,并告知对方其工资账户信息资料,谢万真夫妇就不能向其账户内汇款。同时,谢万真夫妇自2002年5月初即对争议房屋占有、使用至今,直至2008年尚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诉争房屋。在上述期间尚某某夫妇、以及尚某本人既没有退还上述账户内的款项,也没有对争议房屋主张相应权利。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尚某对交易行为应当知晓具有事实依据。最后,因上述争议房屋系尚某父母出资购买,尚某当时作为在校学生并无经济能力购买房屋,其经济上必须依赖父母支持,况且交易双方存在血亲和姻亲关系,以通常的社会生活常识理解,谢万真夫妇有理由相信尚某某夫妇能够对争议房屋进行处分。综上,原二审裁判结合上述事实,认定尚某应当知晓登记其名下的房屋被父母出售给其舅舅谢万真的事实,进而作出实体改判,更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体现立法目的。
综上,尚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彭晓辉
审判员:龚璟
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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