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海军
刘志文(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
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
张宏伟(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尚海军,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海军诉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尚海军与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实为企业借款行为,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共同合伙经营条件,被告提出的原告入股不成立,如属合伙其收益1.5%的红利属保底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海军借款200.0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67.00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止,按月息1.5%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如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尚海军与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实为企业借款行为,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共同合伙经营条件,被告提出的原告入股不成立,如属合伙其收益1.5%的红利属保底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海军借款200.0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67.00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止,按月息1.5%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如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宏昌
审判员:王立德
审判员:徐志超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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