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
李先明
石毅
尚某
徐某
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何橹
陈水林
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张秋梅(湖北黄石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原告尚某某。
原告尚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明。
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毅。
被告徐某,驾驶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沈家营池湖64-24号。
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7841059-2。
法定代表人张诚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水林,驾驶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大冶市保安镇黄海村鲢鲅头湾77号。
委托代理人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2010974-x。
代表人黄应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梅,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9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540089-6。
代表人巢明玉,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尚某某、尚某与被告徐某、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陈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尚某某、尚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尚某某、尚某负担。
本院认为,两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尚某某、尚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尚某某、尚某负担。
审判长:林峰
书记员:卫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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