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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杨某某、唐某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永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唐某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尚永,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9月出生,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唐某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健康家园303栋3门102室。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代表人:马锦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永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唐某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永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唐某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Y492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尚永驾驶的冀B03223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永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尚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尚永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唐某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1348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尚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Y492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尚永驾驶的冀B03223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永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尚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尚永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唐某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1348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尚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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