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尚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继,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卿,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尚永华与被告马某、吴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吴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尚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继,被告马某、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卿到庭参加了诉讼。又因原告口头申请按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尚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吴某某在襄阳高新区季青干菜城范围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侵犯名誉权、人格权而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妻系保康县老乡,原告与被告马某系校友关系,毕业后十几年未曾联系,2017年通过同学互相取得联系方式,后偶尔有所联系,但次数极少,且仅限于普通朋友间的正常交往。2018年4月2日上午9时,被告夫妻突然出现在襄阳高新区季青干菜城原告经营的店门口,被告吴某某大声辱骂原告勾引被告马某,二人有不正当婚外情,由此引来大量市场经营户及客户围观。后二被告又通过电话联系原告丈夫,肆意诋毁原告名誉,蓄意破坏原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社会评价及名誉在整个市场范围内遭到明显贬低,也严重破坏了原告的婚姻家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及名誉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马某与原告尚永华之间确有越轨事实,原告尚永华诉被告马某侵犯其名誉、人格权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提起反诉并辩称,原告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破坏社会秩序,严重伤害了被告吴某某的感情,给被告的家庭也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原告尚永华的诉讼请求;2.原告当庭向被告吴某某道歉,并赔偿被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针对被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与原告的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的是婚姻家庭类侵权,且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该证据由原告尚永华提交,证明被告吴某某去现场辱骂原告尚永华。被告吴某某、马某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被告吴某某确实与原告尚永华在四季青干菜城发生了争执,但认为发生争执时在原告经营店的室内,并未站在室外大声喧哗;证人所说的污秽语言是证人的推测,并不是被告吴某某所说的;证人陈述不属实,陈述片面。本院对原告尚永华与被告吴某某在四季青干菜城原告尚永华经营的店内发生争执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证人不能完整表述事发时的情景,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析。
2.宾馆住宿记录及宾馆门店照片。该组证据由被告提交,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称第一次住宿确实是原告尚永华与被告马某去开的房间,但两人开房后,仅在房间内聊天,后原告离开宾馆,并未与被告马某之间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其他两次住宿记不清楚,虽然住宿记录显示的是原告尚永华的身份信息,但是不能直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尚永华与被告马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原告尚永华与被告马某的通话记录清单及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丈夫的通话录音。该组证据由被告提交,证明原告尚永华、被告马某通过电话联络,双方家人知晓后通过电话沟通过此事。原告尚永华认可确实与被告马某通过电话,且二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向无过错的第三方披露原告的隐私,对原告的夫妻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给原告带来了损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被告马某为原告尚永华买衣服的付款凭证一份。该组证据由被告提交,证明被告马某与原告尚永华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被告马某为原告购物是因为要拜托原告帮忙办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永华与被告马某系同校不同届的校友关系,原告尚永华通过同学聚会知道了被告马某的联系方式后,二人开始联络,并多次约见。期间被告马某向原告尚永华表达过爱慕之情。2017年10月14日,原告尚永华用身份证帮被告马某在湖北盛景怡家酒店登记客房一间。2018年4月2日,被告马某及妻子吴某某至原告尚永华在襄阳××产业开发区四季青干菜城经营的门店内,与原告尚永华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公民的行为应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被告吴某某在四季青干菜城原告尚永华经营的门店内以口头方式宣扬原告尚永华的隐私,其行为确有不妥,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马某多次对其表达爱慕之情。在双方均已结婚的情况下,原告仍不知避嫌,与被告马某保持联系,多次约见,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宾馆客房给被告马某使用居住,该行为存在严重不妥,对其与被告马某各自的家庭均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原告尚永华及被告马某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不应受到法律的鼓励与支持。另外,针对被告吴某某宣扬原告尚永华的隐私的范围是否及于整个四季青干菜城,因原告尚永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吴某某仅认可在门店内进行吵闹,原告尚永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吴某某在襄阳高新区季青干菜城范围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冲突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判决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尚永华门店内向其赔礼道歉。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侵犯其名誉权、人格权而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结合原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称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仅有被告马某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且解决家庭矛盾应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亦不能在公共场合大肆宣扬他人隐私并进行吵闹,其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四季青干菜城原告尚永华经营的门店内向原告尚永华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尚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
原告尚永华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吴某某反诉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长 张艳君
审判员 温继若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蔡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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