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孙旭刚,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越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安某财险委托代理人郭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5888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299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3月3日22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96公里处,与从道路西侧加油站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106国道东线王静泽驾驶的冀D×××××(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人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邱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某、王静泽两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安某财险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以我公司核定损失金额进行赔付,对不合理的修理费及施救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挂车未承保车损险,对挂车的施救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该事故为双方事故同等责任,为减少诉累,应当先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三者方先行赔付,原告未提交三者未赔付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以50%的比例赔付。
庭审中,原告举证: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运输证、原告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修理厂营业执照、修理费发票14张、修理费清单4张,主张修理费共计132880元。提交发票3张,主张施救费用26000元。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事故车辆修理过程中被告派员参与了勘查、定损、修理全过程。虽然事故责任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但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我方向保险公司主张全额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依法向侵权方进行追偿。庭后,原告补交由保单第一受益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同意冀G×××××事故理赔款支付到尚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宣化中山大街分理处62×××05账户。
被告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单特别约定第一条,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以原告并非是受益人,没有诉讼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行驶证、运输驾驶员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修理费我公司不认可,车辆修理期间,我公司对其核定是85000元,2018年3月22日我公司通知车主、修理厂,原告及修理厂对我公司的定损无异议,认可我公司的定损金额。原告的维修发票不能确定是真实的损失金额,并向法院提出对事故车辆损失项目合理性的鉴定申请;对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其中8000元的发票无异议,由于该车辆挂车未承保车辆损失险且该车辆独立行驶中,故施救费承担一半。对万全区上营坊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不认可,该车辆是普通的半挂牵引车,并非是稀有特种车,不需要在指定的地方修理,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地都可以维修,且事故发生地我公司有理赔机构,有专职理赔定损人员,原告二次拖车费并非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认可,事故发生时候我公司是派人参与了,并制作定损清单。在本院给定的质证期间内,被告未派员到法院就《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举证如下:提交保单抄件一份,维修车辆的定损单一份,鉴定申请书一份,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18条,原告未提交三者未赔付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对其不进行理赔。
原告质证表示:对保单抄件真实性无异议,其投保的险种无异议,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维修车辆的定损单证据三性不认可,是被告公司单方定损,定损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只有定损人签章,被保险人及修理厂都没有签章;原告上保险的时候,被告未出具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及盖章,其证明目的与保险法相悖;对鉴定申请书不认可,修理厂证明就是第三方的证明,被告方的定损却是单方的,请求鉴定申请不合法,因为全程的定损修理被告都参与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G×××××在被告安某财险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99000元。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写明承租人尚某某无逾期支付租金情形,车辆损失理赔款请支付给尚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事故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虽写明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庭后出具说明,同意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履行赔偿义务。按照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原告主张修理费13288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且被告参与了定损、修理过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鉴定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定损单,无被保险人及修理厂签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6000元,其中8000元为必然性支出,但由于挂车未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本院支持主车施救费4000元。其余18000元为扩大损失部分,对其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尚某某车辆维修费13288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3688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8元(已减半),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贤
书记员: 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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