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尚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武运宝,公司总经理。

原告尚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7时许,马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兴县固城镇大眼驴肉馆门前掉头时,与同向行驶李占江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占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马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占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占江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住院对症治疗,好转出院,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为李占江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33.60元。原告支出拖车费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人民币14,643.00元。
另查明,原告尚某系冀F×××××号小型轿车(大众迈腾1.8T领先型)的所有权人,冀F×××××号小型轿车的发动机号为374480,车架号为LFV3A23C9E3155642,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为该车向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6,3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两项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于2014年11月3日向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定兴县华通汽车修理厂发票、高碑店市新海轿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发票、维修项目清单、车辆行驶证、人保财险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原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内容合法有效,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对冀F×××××号小型轿车享有所有权,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利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人员受伤,原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1,033.60元,为维修车辆支出的拖车费500.00元、维修费14,6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支付费用真实有效,上述费用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责任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由李占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可自向原告(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被保险人)对李占江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为李占江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33.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5,14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冀春玲

书记员:陈步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