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连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元清,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锐,男,汉族。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邓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连军、孙元清,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凤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15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邓某驾驶的黑KX77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1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抢垦乡原发村T型交叉路口西侧,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北侧),与从原发村驶入X102公路由东向西处于直行状态张润琪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润琪及摩托车乘车人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勃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润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尚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九个月。被告邓某驾驶的黑KX77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8,821.79元、2.伙食补助费950.00元、3.护理费1,362.49元、4.误工费13,553.19元、5.伤残赔偿金22,996.00元、6.鉴定费1,500.00元,合计92,190.38元。现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邓某依法承担。
被告邓某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为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标准过高,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属于农村居民,不存在误工情况,不应当给付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辨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的主张予以认可,鉴定费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邓某驾驶的黑KX77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10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抢垦乡原发村T型交叉路口西侧,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北侧),与从原发村驶入X102公路由东向西处于直行状态张润琪(原告孙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润琪及摩托车乘车人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勃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润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尚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九个月。被告邓某驾驶的黑KX77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要求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8,657.79元、2.伙食补助费950.00元(50.00元/天×19天)、3.护理费1,362.49元(71.71元/天×19天)、4.误工费13,553.19元、5.伤残赔偿金22,996.00元(10,453.00元/年×11年×20%)、6.鉴定费1,500.00元,合计92,026.38元,现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除药费限额一万元同意给其孙子张润琪外,其余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依法承担,余额由被告邓某按责任比例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邓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48,657.79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950.00元。护理费1,362.49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2,9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3,553.19元,被告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确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从事相对固定工作,有相对固定收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且在事故发生前没有证据证明在固定工作岗位连续务工一年以上的证明,仅提供抢垦村的证明,证据不充分,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78,473.1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62.49元、伤残赔偿金22,996.00元,合计24,358.49元。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经济损失54,114.70元,由被告邓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7,880.29元,原告自负16,23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赔偿原告尚某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352.4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2、被告邓某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80.2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3、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1,232.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5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波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书记员: 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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