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
被告:陈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座落在绥化市××林区天缘家园建筑面积305.6平方米一、二层住宅,归原告所有62.5%,三被告各所有12.5%;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即被告父亲陈文俊(已于2016年3月15日因病去世)生前在绥化市××天××家园××住宅××套,房产证为绥房权证城字第××(00128507)号,所用权人为陈文俊,房屋座落太平,丘地号:0104,幢号006、房号101、砖混2层,建筑面积305.6平方米。现因陈文俊已去世,该房产应由原、被告继承。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拥有该房产50%的产权,被继承人的50%产权按平均分配的原则,由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继承,每人继承12.5%,故原告应拥有该房产62.5%的产权,被告各拥有12.5%的产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尚某与陈文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与原告尚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父母于2002年在绥化市××林区天缘家园购买了建筑面积305.6平方米一、二层楼房。父亲陈文俊于2016年3月15日因病去世。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2未答辩,为参加诉讼。
被告陈某3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尚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购房收据。证实原告夫妻购房交款情况。
2.房产证复印件。证实房屋所用权人、位置及面积情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陈文俊死亡事实。
4.绥化市水务局证明。证实原告与陈文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原告与陈文俊婚生子。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尚某与陈文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尚某与陈文俊婚生子。尚某与陈文俊于2002年在绥化市××林区天缘家园购买住宅一套,房产证为绥房权证城字第××(00128507)号,所用权人为陈文俊,房屋座落太平,丘地号:0104,幢号006、房号101、砖混2层,建筑面积305.6平方米。陈文俊于2016年3月15日因病去世现因陈文俊已去世。陈文俊生前未立遗嘱。原告与三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本案被继承人陈文俊未留有遗嘱,其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四人,现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文俊名下房屋,一半属于原告尚某个人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遗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绥化市北林区天缘家园建筑面积305.6平方米住宅[房产证为绥房权证城字第××(00128507)号,所用权人为陈文俊,房屋座落太平,丘地号:0104,幢号006、房号101、砖混2层],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62.5%,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各所有该房屋的12.5%。
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原告尚某负担2609元,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各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民
书记员: 侯金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