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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与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被告: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尚某与被告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曲周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35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贷款之日起至2016年底利息14400元(2017年元月01日到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开始,原告开始跟随被告在新疆××搞热力管网改造。因被告急用钱,原告从广平给被告贷了3万元。结果,被告结算了工程款后一直没有还贷款,利息25200元也是由原告进行垫付的。2014年11月21日原告要回家时,购买工程原料原告所垫的3530元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原告经过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2016年12月份再次打电话时,被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2017年2月15号让原告到馆陶县结算,结果,原告等四人等了一天,被告没有到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现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对原告持有其出具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5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利息,但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双方约定还款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被告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尚某借款3535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清霞 审判员  王龙渊 审判员  王 敏

书记员:刘晨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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