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尚某与被告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3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我和妻子薛万梅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喂鸡,约定每喂完一批鸡(从鸡雏到出售成鸡为一批),被告向我们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我们共为被告喂了六、七批鸡,被告向我们支付了一部分劳动报酬款,还欠34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雇佣关系和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尚某受被告李某雇佣,为被告的养鸡场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尚某支付劳动报酬3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 俊 审判员 张占荣 审判员 郭晓霞
书记员:王晓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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