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曲周县。系D652P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曲周县。系D652P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原告尚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尚某医疗费6150元、误工费3664.5元、护理费1632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共计28784.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大堡菜市场东侧,由于被告操作不当,撞上路中间的隔离花池,造成原告受伤,入住曲周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额部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踝部软组织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尚某伤情不严重,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他已垫付部分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尚某提交的证据:1、尚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某无责任。3、曲周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计款6150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尚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交通费票据2张共计款301元。5、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尚某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6、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6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可依法酌情认定;其他证据经查属实,予以确认。7、原告户口簿,证明护理人员尚立瑞系原告尚某女儿。8、北京美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信、工资流水、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完税证明,该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尚立瑞在北京美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按课时计算,每节课240元。尚立瑞于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请假不能上课,取消了所安排的68节课时,期间不予发放工资。故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为240元/课时×64课时=16320元。该组证据被告质证提出,对尚立瑞与尚某的父女关系没有异议,对护理时间和护理费用有异议,原告尚某有三个孩子,不能仅以尚立瑞的工资确定护理费用,且原告在医院有时并不需要护理人员。该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尚立瑞护理符合情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于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请假,扣发工资的事实。尚立瑞从事教育行业,但每月工资收入不固定,护理人员误工费可参照当地上一年度教育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残疾证,证明被告李某身有残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2、曲周县中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5张共计款4000元。证明被告李某为原告尚某垫付住院费4000元。原告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曲周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714元;医药公司转款单4张共计款2686元;永年县第二医院转款单3张共计款1115元。该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被告李某垫付。原告代理人质证提出该组费用没有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不应予以扣除。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菜市场东侧路中隔离花池处,因操作不当撞上路中隔离花池,造成乘车人尚某、马丽花受伤及车辆和隔离花池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马丽花无责任。
原告尚某受伤后于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8日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费6150元。案发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中隔离花池,造成乘车人原告尚某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应对原告尚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50元、误工费3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6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当地上一年度教育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5383元/年)计算为65383元/年÷365天×30天=5374元;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尚某的上述合法经济损失共计17638.5元,扣除被告李某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李某另需支付原告尚某赔偿款136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3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和保全费220元,
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桂芹
书记员: 刘圣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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