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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某
刘建新
刘某
李新山(曲周县振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尚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新。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曲周县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双方为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考虑到本案实际,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元为宜。被告现留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尚某与被告刘某非夫妻关系,双方不存在法定扶养义务,故对被告刘某主张原告给付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的要求,也依据不足,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酌情返还原告尚某彩礼款3000元;
二、原告尚某返还被告刘某现留在其处的上述个人财产;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双方为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考虑到本案实际,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元为宜。被告现留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尚某与被告刘某非夫妻关系,双方不存在法定扶养义务,故对被告刘某主张原告给付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的要求,也依据不足,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酌情返还原告尚某彩礼款3000元;
二、原告尚某返还被告刘某现留在其处的上述个人财产;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清森
审判员:田红志
审判员:胡青青

书记员:连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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