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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张某某与宋某连、樊艳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某
张某珍
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宋某连
樊某丽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原告:尚某。
(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张欢欢,系原告母亲。
原告:张某珍。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未到庭)
被告:樊某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未到庭)
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路南。
负责人:王硕,经理。
原告尚某、张某珍与被告宋某连、樊某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尚某、张某珍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樊某丽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被告宋某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共计34820.74元。
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张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等共计6587.7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9时40分许,原告张某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阳原县西城镇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在光华路西侧同向停驶的被告樊某丽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珍及乘员原告尚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某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尚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宋某连为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事故车辆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基于原告的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相关法律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樊某丽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没有其它意见。
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宋某连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8211.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营养费135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45日,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135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5、护理费4000元(原告主张40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4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6、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1019元,提供票据31张,为住院、出院,鉴定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对原告张某珍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2073.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073.7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8张。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2073.7元)。
2、营养费12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00元。
被告认为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4天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20元)。
3、护理费400元(原告主张10天1人护理,每天应按100元计算,共计1000元,提供药费票据。
被告认为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证实其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4天,支持原告护理费4天,每天每人100元,共计400元)。
4、误工费216.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10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365天计算10天,共计710元。
被告认为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天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365天计算4天,共计216.7元)。
6、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504元,提供票据20张。
为到张家口医院治疗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7、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尚某损失共计14401.74元,原告张某珍损失共计4210.4元,两原告损失共计18612.14元,由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方16616.7元(其中包括尚某、张某珍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剩余损失1995.44元,由于被告宋某连所有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原支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方即1396.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张某珍1661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张某珍1396.8元,两项共计180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方负担39.9元,由被告宋某连负担93.1元。
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方负担126元,由被告宋某连负担294元。
原告尚某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方负担180元,由被告宋某连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8211.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营养费135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45日,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135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5、护理费4000元(原告主张40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4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6、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1019元,提供票据31张,为住院、出院,鉴定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对原告张某珍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2073.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073.7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8张。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2073.7元)。
2、营养费12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00元。
被告认为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4天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20元)。
3、护理费400元(原告主张10天1人护理,每天应按100元计算,共计1000元,提供药费票据。
被告认为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证实其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4天,支持原告护理费4天,每天每人100元,共计400元)。
4、误工费216.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10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365天计算10天,共计710元。
被告认为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天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365天计算4天,共计216.7元)。
6、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504元,提供票据20张。
为到张家口医院治疗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7、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尚某损失共计14401.74元,原告张某珍损失共计4210.4元,两原告损失共计18612.14元,由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方16616.7元(其中包括尚某、张某珍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剩余损失1995.44元,由于被告宋某连所有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原支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方即1396.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张某珍1661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张某珍1396.8元,两项共计180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方负担39.9元,由被告宋某连负担93.1元。
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方负担126元,由被告宋某连负担294元。
原告尚某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方负担180元,由被告宋某连负担420元。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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