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现住南宫市。系王某之夫。
原告:尚根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现住南宫市。系王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尚某,男,系原告尚根圳之父。
原告:尚鹏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现住南宫市。系王某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尚某,男,系原告尚鹏丽之父。
原告:尚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北石槽乡齐会村970号。系王某之长女。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系王某之胞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系原告王俊中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系冀E×××××小型轿车司机。
被告:汪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系冀E×××××小型轿车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697559321P。
负责人:赵桂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男,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尚根圳、尚鹏丽、尚鹏、王俊中与被告盖某某、汪一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及原告王俊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张立格,被告盖某某、汪一峰、被告平安保险南宫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某、尚根圳、尚鹏丽、尚鹏、王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5万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由被告盖某某、汪一峰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22时50分许,原告亲属王某骑电动自行车至南宫青年街与育才路交叉口西侧时,与被告盖某某驾驶的被告汪一峰所有的冀E×××××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盖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尚某、尚根圳、尚鹏丽与死者王某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多年来一直在南宫市工作、××、生活,尚某与王某夫妻多年来在南宫经营电动车配件零售与维修服务,家庭靠此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因此,应依法按照城镇户口予以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58408.3元。
原告尚某、尚根圳、尚鹏丽、尚鹏、王俊中提供如下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明。2、事故认定书1份。3、被告盖某某的驾驶证、冀E×××××轿车的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4、王某的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5、王某的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病历各1份。6、原告尚某在南宫经营电动车及配件零售与维修服务的营业执照、安装固定电话及宽带业务的登记表及缴费单据各1份、移机登记表及缴费单据各1份。7、原告尚某在南宫文景小区租赁齐彩云的房屋合同、齐彩云的房屋购买合同及齐彩云的身份证明各1份、交付房屋租赁费的单据2张,原告在租赁期间交付水电费的单据16张。8、南宫职教中心及南宫实验小学的证明各1份。9、原告尚某与王某在南宫时文景小区经营电动车维修门市的照片4张。10、证人出庭申请(赵某、韩某)及证人的身份证明各1份。11、交通费票据20张2000元。12、威县高公庄乡东平村委会的证明2份、原告王俊中的残疾证明1份。13、死者王某电动车损毁照片2张、电动车购买发票1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22时50分许,原告亲属王某骑电动自行车至南宫青年街与育才路交叉口西侧时,与被告盖某某驾驶的冀E×××××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冀E×××××轿车的车主是汪一峰,该车在平安保险南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当日,王某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胸腹复合伤、左侧外伤膈疝伴肺挫伤、左下肢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脾破裂等伤情,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1397.08元,单据1张。
立案后,死者王某的父亲王魁存于2017年2月10日死亡,王魁存之子王俊中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我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冀0581民初3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俊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王魁存退出诉讼。
原告尚某与死者王某夫妇自2010年8月在南宫××通达街经营电动车配件零售与维修门市,营养执照号为:130581600083940。2015年4月将门市搬迁至南宫文景名苑门口西侧经营至今。期间,有原告尚某搬迁门市的固定电话及宽带业务的移机手续及发票,原告尚某租赁齐彩云门市的合同及缴纳租赁费、物业费、水电费的票据,期间,儿子尚根圳在南宫职教中心上学、女儿尚鹏丽在南宫实验中学上学。有证人赵某、韩某出庭的证言,证实原告尚某,与死者王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南宫城区。死者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五人,即原告尚某系王某之夫,原告尚根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之子,原告尚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之长女,原告尚鹏丽(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之次女,原告王俊中系王某之弟(因王某之父王魁存在本案审理中死亡,王魁存继承份额由王俊中继承)。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南宫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南宫支公司提交视频材料证明死者王某生前在三元井村居住,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方又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并提供营业执照、搬迁门市的固定电话及宽带业务的移机手续及发票,原告尚某租赁齐彩云门市的合同及缴纳租赁费、物业费、水电费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赵某、韩某出庭的证言及本院的调查材料证实原告尚某与死者王某一家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南宫城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盖某某辩称,在医院时曾为原告方垫付部分医疗费,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南宫支公司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但被告盖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方又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尚某、尚根圳、尚鹏丽、尚鹏、王俊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97.08元,有医疗费单据1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标准依照河北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天,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84元,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住院2天(33543元÷365天×2天),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84元,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住院2天1人护理(33543元÷365天×2天),本院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死者王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南宫城区,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26152元×20年),本院予以确认。6、丧葬费26204.5元,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52409元÷2),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尚根圳、尚鹏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7.5元,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7587元(17587元×3年÷2人+17587元×2年÷2人),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俊中生活费902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但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000元。10、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000元过高,可酌情支持1000元。1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被告盖某某已涉嫌犯罪,必将受到刑事制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有购买电动车的发票1张,电动车损坏照片2张,但未经评估部门鉴定,可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07677.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一峰的冀E×××××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南宫支公司向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南宫支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尚根圳、尚鹏丽、尚鹏、王俊中医疗费10000元;车损5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南宫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尚根圳、尚鹏丽、尚鹏、王俊中剩余医疗费1397.08元;剩余死亡赔偿金41304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84元;护理费184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7.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000元,共计487177.08元。
三、驳回原告尚某、尚根圳、尚鹏丽、尚鹏、王俊中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被告盖某某负担4545元,原告尚某、尚根圳、尚鹏丽、尚鹏、王俊中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贵欣
书记员:赵英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