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尚某某与刘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刘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青、王丽,被告刘某,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7800元及利息(月息1.5分,自2018年1月23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逾期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收取本金1%的违约金计算,自2018年1月23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三、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质押理财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日期2017年12月5日,月利息1.5分。被告以宝马X5质押。如被告未及还款或结息,按每逾期一天另收取本金1%的违约金。且被告刘某亲笔书写收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告提供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返还质押物时,偿还借款本会及利息。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偿还200000元,原告把宝马X5返还被告刘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刘某辩称,1、原告起诉我的资金已经被石家庄梁晓军诈骗走了,我并没有据为己有,当时作抵押车也不是一个人的车,还有其他车辆,分红利息已经给他们结算过了。我做汽车抵押也没有挣多少钱,我是最大的受害者。2、转给石家庄梁晓军的钱都有转账记录,出事以后我们已经报案,公安局也已经立案,梁晓军通缉在逃。原告起诉的车辆是别人的,已经返还实际车主。目前所涉及的款项归还最多的是原告这笔。3、原告起诉我的利息我不再给付,我只偿还本金。所以涉及的车辆和人已经全部停止给付,我没有还款能力。所欠款项中我已经归还原告203000元。4、这是我个人原因造成的投资失败,原告起诉我的前妻是不对的。2016年6月份我去沧州就已经和侯某某分居生活了,我所经营的工程和汽车抵押侯某某并不知道也不知情,所有的钱款侯某某并不知道,也不知道我在做什么事,我也没有把原告起诉的钱用于家庭生活。5、欠原告和其他人的款我自己慢慢解决。侯某某辩称,1、被告侯某某对车辆质押理财合同及其他手续并不知情,也没有签过字,这些款项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即便有债务也属于刘某个人的债务,被告侯某某不承担。2、本案应当属于刑事案件,基于理财合同产生的欠款,这些款项刘某没有据为己有,而是被梁晓军骗走,公安机关已经列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我们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质押理财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某自愿将第二拥有车辆(质押车辆)作为质押物在原告处二次质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车辆型号宝马X5···,借款日期2017年12月5日,月利息1.5分,结息方式为下打利息,每月月末付息一次,节假日顺延。被告刘某以宝马X5质押。如被告刘某未及还款或结息,按每逾期一天另收取本金1%的违约金。被告刘某于合同签订当日给原告打下收35万元收条一份。被告刘某于2018年1月22日偿还原告200000元,原告把宝马X5返还被告刘某,被告称还支付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刘某所述的还支付了原告3000元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称偿还的款项首先用于支付了利息,被告刘某称归还的是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跨行转账交易明细及回执、本院(2018)冀0682民初223号民事调解书、录音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尚某某借款350000元,利息1.5分,另外约定如被告刘某未及还款或结息,按每逾期一天另收取本金1%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支付的20万元部分,依法应优先用于支付当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按本金处理。未予偿还的部分,原告与被告刘某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明显超过了年息不超过24%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侯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能够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没能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15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自自2018年1月23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被告刘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原告对被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预交上诉费信息:账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和履行期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