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春某
刘某某
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尚春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尚春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春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尚春某租用被告刘某某的库房,双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租赁行为。因政府征占土地,致使原告不能继续租用被告库房,被告应将剩余租赁费退还原告。原告主张2013至2014年度租赁费为35000元,被告主张2013至2014年度租赁费为45000元,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在2012至2013年度的租赁费为3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得出2013至2014年度租赁费为2617元/月。因原告在2013至2014年度租赁期间实际只租赁被告库房一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剩余租赁费17083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9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做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自建的房舍、货架、管线,不得拆除,归出租方所有,协议未到期承租方自行离开,不退剩余租费”,原告予以否认,另被告表示此句话为签订协议当时补充的,但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此句话与协议中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为被告后添加形成,表明原、被告间并未有此约定内容,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尚春某租金剩余款17083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260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尚春某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尚春某租用被告刘某某的库房,双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租赁行为。因政府征占土地,致使原告不能继续租用被告库房,被告应将剩余租赁费退还原告。原告主张2013至2014年度租赁费为35000元,被告主张2013至2014年度租赁费为45000元,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在2012至2013年度的租赁费为3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得出2013至2014年度租赁费为2617元/月。因原告在2013至2014年度租赁期间实际只租赁被告库房一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剩余租赁费17083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9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做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自建的房舍、货架、管线,不得拆除,归出租方所有,协议未到期承租方自行离开,不退剩余租费”,原告予以否认,另被告表示此句话为签订协议当时补充的,但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此句话与协议中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为被告后添加形成,表明原、被告间并未有此约定内容,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尚春某租金剩余款17083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260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尚春某452元。
审判长:杨椿生
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李翠芹
书记员: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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