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
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马蕊
董广兵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李肖
原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蕊、董广兵,公司员工。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
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肖,公司员工。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广兵、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车辆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经济损失,负有保险责任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按所负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系冀E×××××号车的乘车人,是冀E×××××号、京P×××××号车的第三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要求冀E×××××车辆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与我公司分摊原告的合理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尚某某损失27,667.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尚某某损失64,557.2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尚某某伤残鉴定费24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尚某某伤残鉴定费560元;原告尚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00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29元,原告尚某某负担17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3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4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车辆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经济损失,负有保险责任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按所负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系冀E×××××号车的乘车人,是冀E×××××号、京P×××××号车的第三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要求冀E×××××车辆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与我公司分摊原告的合理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尚某某损失27,667.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尚某某损失64,557.2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尚某某伤残鉴定费24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尚某某伤残鉴定费560元;原告尚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00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29元,原告尚某某负担17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3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4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侯群增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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