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
范义国(河北石家庄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刘某
赵根奇(河北石家庄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阮金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原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根奇,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委托代理人阮金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根奇,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与原告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56098.92元+301.6元+166元+1525.28元)58091.8元,原告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以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391.8元,应当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1391.8元,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1391.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34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给付原告误工日143天误工费为宜,原告误工费(54.19元/天×143天)7749.17元,护理费应为原告住院期间23天和原告出院后30日,护理费(54.19元/天×53天)2872.07元,交通费702.49元,辅助器具费98元,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原告请求精神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做劳动能力鉴定,故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523.7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523.73元。原告尚某某应退还被告刘某人民币36525.28元。综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某(10000元+36523.73元)46523.7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某51391.8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某人民币46523.7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某人民币51391.8元,合计97915.53元。
二、原告尚某某退还被告刘某人民币36525.28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8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与原告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56098.92元+301.6元+166元+1525.28元)58091.8元,原告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以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391.8元,应当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1391.8元,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1391.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34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给付原告误工日143天误工费为宜,原告误工费(54.19元/天×143天)7749.17元,护理费应为原告住院期间23天和原告出院后30日,护理费(54.19元/天×53天)2872.07元,交通费702.49元,辅助器具费98元,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原告请求精神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做劳动能力鉴定,故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523.7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523.73元。原告尚某某应退还被告刘某人民币36525.28元。综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某(10000元+36523.73元)46523.7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某51391.8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某人民币46523.7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某人民币51391.8元,合计97915.53元。
二、原告尚某某退还被告刘某人民币36525.28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8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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