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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康某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望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康某秀的两台翻斗车每台每天运费是600.00元,而不是康某秀主张的每台每天800.00元;2.三位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不具有法律作为定案依据的效力;3.康某秀欲以45000.00元价格购买尚某某一台宝马车,因康某秀未及时处理违章导致不能年检,后将宝马车返还给尚某某,康某秀不能单方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康某秀的诉讼请求。康某秀辩称:上诉人没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相关证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某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拉土方的运费46600.00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农历年初被告给水库加深用于蓄水种水稻,雇佣原告两台翻斗车往外运土,每台车每天800.00元,51天,共计核款816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5000.00元。2016年9月份被告将一台牌号黑A×××××宝马轿车给原告顶余款,被告答应过几天把手续交给原告。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手续,原告一拖再拖。原告接车后于9月27日去望奎县交警队查询得知,该车逾期未检验已达到报废标准,车主为杨鹤。原告找被告解决,被告未能解决。2018年34月份原告将该车送给被告,被告接受车后,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时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案由不准,应予纠正。原告提供翻斗车在被告水库工地运土,与在公路上运输货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报酬。被告尚欠原告46600.00元报酬,用一台报废的宝马轿车顶债,违背原告本意。现原告将车退给被告,双方已解除了用车抵债的合同。被告应负给付原告报酬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46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某某给付原告康某秀报酬46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尚某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与杨家伟、蒲更生的电话录音,证实杨家伟、蒲更生出具的证人证言是康某秀拿着样本让两个证人签字的事实。康某秀质证意见为,此份录音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且录音中存在诱导情况。康某秀二审期间提供杨家伟、蒲更生书面证言两份,证实二位证人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属实,不知如何书写,所以是康某秀书写后自己抄写的。因录音资料和书面证言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某、被上诉人康某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系尚某某雇佣康某秀的翻斗车从水库往外运土,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承揽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尚某某是否应给付康某秀报酬46600.00元的问题。尚某某对康某秀为其运土的事实无异议,主张每天每台翻斗车运费600.00元、雇佣时间为29天,已支付运费35000.00元,该款项现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再给付康某秀运费款。康某秀对收到35000.00元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尚某某尚欠其运输费用46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康某秀在一审时申请浦更生、文伟力、杨家伟三人出庭作证,证实每天每台翻斗车800.00元、工作时间为51天。二审庭审中尚某某认可浦更生、杨家伟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但对证实的价款和时间予以否认。康某秀举示了与李海艳间的通话录音,证实尚某某尚欠运费款4万余元一事。尚某某认可通话录音中李海艳的声音,也认可与李海艳曾是男女朋友关系,自认与康某秀间的往来账在李海艳处,但不认可尚欠运输费4万余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尚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证实每天每台翻斗车运费600.00元、雇佣时间为29天,但尚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综合全案证据,康某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每日运费标准、实际工作时间及尚欠的运费款项的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尚某某应承担继续给付康某秀拖欠运费款的责任。尚某某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00元由上诉人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王 婧

书记员: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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