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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原告:尚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唐自头镇团城村南。
法定代表人:宋维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鞠爱松,被告京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玉龙湾乐酷滑雪小镇酒店式公寓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尚某某(以下简称乙方)……一、乙方所租赁甲方酒店式公寓的基本情况(详见户型图)1、乙方自愿租赁甲方公寓A户型;2、建筑面积36.11平方米;3、具体位置A1.E357……二、乙方所租赁甲方酒店式公寓房屋价款及说明乙方所租赁甲方酒店式公寓总价为¥150000元,租期为肆拾年……四、1、乙方自付清全部租赁房款后,至第18个月,甲方未按时提供房屋租赁,乙方有权收回全部房款,并按实际缴纳租赁款总额的10%计年回报(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甲方(签章):加盖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公章日期:乙方(签章):尚某某日期:2013.02.18”。
2、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公寓租赁款15万元。
3、原告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尚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尚某某交付的租赁款15万元,我同意返还原告租赁款15万元,原告主张的回报不予支持。
被告京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京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公寓租赁。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间交付租赁房屋给原告使用,依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告尚某某有权要求被告京玉公司返还公寓租赁款人民币15万元。此外,原告主张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实际缴纳租赁款总额的10%计回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尚某某公寓租赁款人民币15万元及回报3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公寓租赁。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间交付租赁房屋给原告使用,依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告尚某某有权要求被告京玉公司返还公寓租赁款人民币15万元。此外,原告主张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实际缴纳租赁款总额的10%计回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尚某某公寓租赁款人民币15万元及回报3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超

书记员:单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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