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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贾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哲,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西丰县金星乡金星村支部书记。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8日、2018年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哲,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西丰县金星乡金星村尚某某房屋、仓房。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西丰县金星乡金星村的房屋(正房三间)及仓房为马瑞华和尚某某的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铁岭市中级法院(2015)铁民二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对贾某某与马国华、马玉华、马翠华、马敬华、刘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西丰县人民法院(2014)西更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被告马国华、马瑞华、马玉华、马翠华、马敬华、刘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马明华的遗产偿还原告贾某某的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28900元。
2017年11月7日,尚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辽1223执异3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尚某某的异议,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收到该文书。
执行标的中的正房三间及仓房均不是马明华的遗产,是原告与马瑞华的夫妻共有财产,有房照及有关部门的存根为证,同一个房屋不可能有两个现行有效的房照,原告的房照为原件,为现行有效,而被告所提交的房照为复印件,无法证实真伪,即便被告提供原件该房照也无效,因根据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管理规定,被告房照无产权证号,无日期,无出证人,不具备房照的法定形式要件,对此,原告保留追究被告及有关部门个人出伪证的刑事报案权。
我与马瑞华于1985年1月份登记结婚,有婚生子马林,出生于1985年12月,我们夫妻在一个户口本上,有独生子女证,有农村土地承包产权证等为证,我们二人是夫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我们二人虽外出打工,但多年来,户口未迁,兄弟马国华还是同村,同村人都知道我二人为夫妻,房屋为我们的,法律规定只有房屋产权人有权处分房屋,包括对房屋分割办照,包括出售房屋等,但多年来,除我们为照顾老人,为做小买卖,将三间正房(75平,分成一个35平,一个40平)分割成两个房照外,我们对房屋未进行过任何产权变更,未曾出售给任何人,我们的房屋产权证怎会变成他人的?对此我会一追到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我现依法起诉,请依法审查,公正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辩称,一、尚某某不具有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原告与马瑞华没有结婚登记,不是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与马瑞华事实婚姻,并无相关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依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土地承包产权证主张事实婚姻,明显过于牵强。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因上述证件就可以认定婚姻关系。在原告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二、原告并无争议房屋的合法产权证,其无提执行异议之诉的合法理由。2011年末,2012年初,马明华与朋友合伙做买卖,让答辩人给临时借钱。答辩人为马明华借款后,马明华用两个房子,一个48平方米(后翻建成70多平方米的新房,未办理房照)、一个84平方米抵押给答辩人。后马明华因心衰住院,不久去世。现答辩人执行的房屋,是马明华名下有正式合法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
原告提起诉讼,提交法院的证据,仅仅是马瑞华到政府调取的,马瑞华名下的房屋权属登记存根,并不是合法的房屋权属证书,且该房屋权属登记存根记载的75平方米房屋并不存在。原告诉讼执行房屋为马瑞华所有,实际执行房屋面积一个翻新的70多平方米房屋(原48平方米老房原址)、一个84平方米的房屋,该两个执行的房屋均登记于马明华名下,与原告主张的房屋产权证不符,即原告无证据证明执行房屋为马瑞华所有。如果原告坚持答辩人执行的马明华名下的房屋就是马瑞华的房屋,原告应诉讼政府撤销马明华原房屋权属证书,而后确认该执行房屋为马瑞华所有,马瑞华方可提出执行异议。而不是原告牵强附会与马瑞华的夫妻关系,而主张马瑞华名下房屋共有权,再主张执行房屋行为错误。
原告主张确认执行房屋所有权,与其拿着合法房屋权属证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执行房屋的合法权属证书,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尚某某的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户口本原件和独生子女证原件(原件退回,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三页,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和马瑞华是法定的夫妻关系,证明执行标的是原告和马瑞华的共同财产,被告申请执行侵害了原告的物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马瑞华的夫妻关系,确认夫妻关系应该有民政部门颁发的证书。
2.佳木斯市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瑞华和原告在社区居住,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明本身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马瑞华与原告没有夫妻关系,夫妻证明应该由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证为准。
3.两份判决书,(2014)西更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本案的被告为原告,马瑞华等人为被告,本案的原告没有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原告是那起案件的案外人。被告质证意见:两份判决事实存在,对判决没有异议。
4.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公告(2015)西执字42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西丰县人民法院已经向马瑞华发出了执行通知和强制执行公告,查封了马瑞华的房屋,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证。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5.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6.房屋所有权证(2009)字第16916号原件(原件退回,提供复印件一份),证明坐落在金星村被法院公告查封的房屋为马瑞华所有。被告质证意见:房照是真的,事情是假的,农村的房照以前由乡镇的农村土地部门办理房照,后来的房照去村镇办办理。
7.西城乡建执字房屋所有权发放存根(原件退回,提供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法院公告查封的房屋1991年1月2日进行所有权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马瑞华,建筑面积是75平方米,正房三间,证明原告与马瑞华的共同财产,法院不应该查封,损害原告的利益,房屋应该是马瑞华和原告共同所有。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存根不能代表正式房照使用,办理的时候是说原件丢失,我(贾某某)执行的是马明华的84平米的房子,和马瑞华、尚某某没有关系,和该份证据没有关系。
8.一组照片(三张),原告与马瑞华的房屋、仓房,马明华的房屋,证明红砖红瓦的三间正房75平米及仓房,是原告与马瑞华的财产。被告质证意见:房子存在是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房产是马明华名下的房产。
9.马明华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明华所有的84平米的房屋所有权不真实,存根上有共有人,房产证上没有共有人;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号,附图里没有四至,没有颁证日期。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律师说的自相矛盾,原告提出的存根和我提供的存根是一样的,房照的复印件和我手里的是一致的,说明我的是真实的。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姓名:马瑞华)一份(原件退回,提供复印件3页),证明我和马瑞华是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1.2.3.4.5.8.9.10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6,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为西丰县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发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其面积与争议房屋面积不符,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7,因无证据证明该证据来源,也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贾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两份,证明争议的房产是马明华所有的房产,与房照相符。原告质证意见:存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有房照的复印件,存根和房照不一致,存根共有人是三人,房照上没有共有人,所以存根不具有真实性。内容上不能证明被告申请法院查封的不是原告与马瑞华的共有财产。
2.西丰县金星乡金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马明华生前有一处房产(争议房产),就在这处房产居住,一直到其父母死亡,也一直由其居住。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马明华自己盖房子的时候才搬到我婆婆原住的屋(争议房产),这并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就是马明华。
3.马明华所有的72平方米翻建前(48平)房屋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与马明华的借款关系仅用这处房产进行抵押不值那么多钱。只有84平方米的房屋和照片中的房屋加在一起才够我借给他借款的价值。原告质证意见:我看不出来是不是原来的房子。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因本案被告为该村支部书记,仅凭村委会的证明无法核实相关事实,不予采信。
经本案原告尚某某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1.西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村镇)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一份,查询结果:经查询,没有所有权人为马瑞华的75㎡房产,也没有84㎡所有权人为马明华的房产登记,只查到马瑞华所有的一处35㎡的房产。原、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2.西丰县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一份。原、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本案被告贾某某因与马国华、马瑞华、马玉华、马翠华、马香华、马敬华、刘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西更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马明华有遗产72平方米门市厢房一处(未办理房屋产权证)、84平方米砖瓦三间正房一处、铲车一辆。虽被告对84平方米房屋及铲车所有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因马明华留下遗产,本案被告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依据法律规定,如继承遗产,应以遗产偿还外债,待本案生效后,执行程序一并处理……判决如下:被告马国华、马瑞华、马翠华、马玉华、马香华、马敬华、刘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马明华的遗产偿还原告贾某某的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28900.00元(原有利息1.81万元,自2014年8月2日计至2015年4月2日1.08万元)。”该案宣判后被告马香华不服,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铁民二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贾某某依据一、二审判决书申请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发出(2015)西执字第426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马国华、马瑞华、马翠华、马玉华、马香华、马敬华、刘淑华在2017年11月10日前迁出马明华名下位于西丰县金星乡金星村的房屋;仓房;厢房;车库。本案原告尚某某认为执行局执行的房屋为其与马瑞华的共同财产,于2017年11月7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辽12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尚某某的异议。尚某某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争议房屋位于西丰县金星乡金星村,砖瓦三间正房及其附属的仓房等。原审判决依据本案被告(原审原告)贾某某提供的房照及由西丰县金星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认定该房屋为马明华的遗产,房屋面积84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执行行为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原告尚某某以原审被告马瑞华妻子的名义主张争议房屋为其与马瑞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争议房屋为马明华的遗产,其实是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待本案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尚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冬梅
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
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

书记员: 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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