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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张某某、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法定代理人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青少年宫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金天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昊、张春艳,均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吕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永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兴林,被告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昊、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违章驾驶黑D×××××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莲江口镇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兴村委会门前处避让车辆时突然驶向左侧广场后翻车,将正在健身器上玩耍的原告砸伤,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急入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严重侵犯了原告身心健康权利,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5231.2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0411.20元;2、护理费8220元(49320年12个月×2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4、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法医鉴定费1100元;8、误学补课费2000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其已于2014年3月1日将黑D×××××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以2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孙立,但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四项费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为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应当对另一个伤者进行预留。主张的护理费用有异议,经本公司调查护理人员为原告家属,职业为农民,因此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每天65元,按住院期间18天计算,应为1170元;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供就诊时间和往返交通费票据才能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没有造成伤残不予赔偿;主张的误工补课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予赔偿;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许可证、分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主体身份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原告系农村户口;2、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一份、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1、痕迹符合黑D×××××福田牌自卸货车向左侧倾倒后车斗左侧箱板前端挂钩与人体相接触形成;2、被告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机构所出具并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明四、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诊断为左大腿开放伤、左侧大腿软组织异物、骨盆骨折、头外伤、外生殖器挫伤、胸部闭合伤、左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双××症。住院54天,住院医疗费5981.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正规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且医疗住院费票据系正规票据且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尚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2、司法鉴定费用为1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司法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系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费票据系正规票据且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吕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卖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已于2014年3月1日将黑D×××××号车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孙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卖车协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卖车协议双方没按手印,无法判断证据真实性。
本院经调查,被告吕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将黑D×××××号货车以2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孙立,孙立于2014年3月以33000元的价格将该货车转让给史炳国,史炳国于2014年3月中下旬以43000元的价格将该货车转让给张长山,张长山于2014年5月10日将该货车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某某。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上述证言证实该货车的所有权已从吕某某处转移他人,故本院对吕某某提供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6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违章驾驶黑D×××××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莲江口镇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兴村委会门前处避让车辆时突然驶向左侧广场后翻车,将正在健身器上玩耍的原告尚某某砸伤,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急入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尚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同时查明: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还造成王彤羽(另案起诉)受伤,依法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王彤羽所花销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618.60元(45418.6+5400+2800),占比82%;原告所花销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111.20(9311.2+1800)元,占比18%。
又查明,原告受伤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共计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42117.60元(766元+41351.60元);2、护理费7296.65元(49320年365天×5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54天);4、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5、伤残赔偿金20906元(10453元年×20年×10%);6、法医鉴定费3100元(1100元+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将原告人撞伤,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课补课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未成年人、伤残程度、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202.6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名伤者受伤,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上限10000元的82%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依法应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5217.6元;被告吕某某并非该货车实际车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8402.65元(7296.65元+20906元+2000元+82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5217.6元(42117.6元+5400元+2800元+3100元-8200元)。
三、被告吕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7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虹
审判员 杨世宇
审判员 王春

书记员: 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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