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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河北全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平、康月,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全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花姐。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河北全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蔬菜大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石家庄市铜冶镇龙凤湖度田园度假村地块内种植单元编号为D-10号大棚租赁给原告使用,面积总计200平米,租赁年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33年4月30日止。租赁费148000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同时约定被告完成管护房和大棚的建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租赁费148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后续的告知书承诺的时间内均未将合同约定的蔬菜大棚交付原告,至起诉之日亦未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租赁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费14.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河北全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3日签订的《蔬菜大棚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北全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尚某某租赁费148000元。
本案诉讼费3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钊欣 人民陪审员  韩亚兰 人民陪审员  武晓梦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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