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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莲与王运通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莲,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许文敏,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运通,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香兰,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莲与被告王运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莲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已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在2013年3月8日双方婚生长子王海涛外出打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原、被告双方作为受害人父母与雇主冯超之父冯艳江及肇事司机之父张树协商,于2013年3月21日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当日由赔偿责任方一次性向原被告双方支付各项赔偿金40万元,并由赔偿责任方如约在签订协议当日将原被告二人共同应得的40万赔偿金全部打入被告王运通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原、被告双方为此另口头约定,在办理完毕并支付双方之子王海涛丧事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由被告王运通再将余款属于原告应得部分支付给原告。但是,在2013年4月3日为双方之子王海涛办理完丧事等相关事宜后,经原告多次直接或间接的要求与被告协商分配赔偿金问题,可是被告一直无故拖延与原告协商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给予公正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双方之子王海涛死亡赔偿金应属原告的部分1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运通辩称,并未多次调解,在王海涛死亡之前,未和原告生活在一起,生活、教育由被告负责。只领回了37万元赔偿金,并不是40万元。原告应少分或不分,应扣除丧葬费、2011年王海涛被拘留未提起公诉的花费、生前准备结婚装修费、给付王海涛女朋友的一笔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3月8日,原、被告之子王海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调解,原、被告与雇主冯超之父冯艳江及肇事司机之父张树达成协议,由雇主冯超之父冯艳江及肇事司机之父张树一次性给付原、被告赔偿金40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款已全部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方之子王海涛死亡赔偿金190000元,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2、交通事故认定书,3、赔偿协议,4、赔偿义务人书面证明,5、为王海涛购买衣服票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赔偿协议无异议,但协议书虽显示赔偿40万元,但在交警队交了3万元押金,只收到37万元,并为此提交交通事故处理押金收存款单。原告质证称,对交通事故处理押金收存款单无异议,认为是押金,但赔偿金应为40元,不是37万元。被告另提交证据如下:1、释放证明书,2、吴敏与王运通协议书,3、王海涛赔偿收条,4、公诉书,5、保证书,6、欠条一张,7、公墓单据,8、饭费票据(合计1055元)。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认为证据1、2、3、4、5、6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8认可,购买墓地花费7890元、火化费510元、其他费用950元、饭费认可1000元至2000元。被告申请证人赵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为处理王海涛生前事务借款,其中借赵某款3万元、借李某款5万元。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1、债务与本案无关,2011年王海涛已成年,应独立承担责任;2、本案的是赔偿金,不是遗产,是死后赔偿义务人给的精神、物质赔偿,不应去偿还债务,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少分的理由、证据。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2011年王海涛出事借款是本人所欠,与钱的性质无关。另被告主张为王海涛生前准备结婚装修花费3.8万元、给付王海涛对象款5000元,应从赔偿金中扣除。
以上内容有当事人陈述、公墓单据、饭费票据、火化费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王海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对王海涛的赔偿金进行分割。但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处理王海涛生前事务所借债务8万元,该款应从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中为王海涛购买衣服花费595元,应由被告从总赔偿金中予以支付;被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共计花费10405元(其中墓地费7890元、火化费用1460元、饭费1055元),亦应从赔偿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在处理王海涛事故交押金3万元,因未退回,该款在此暂不作处理,亦应从赔偿金中扣除。综上,原、被告应在所得赔偿金扣除以上费用后进行分割,即原、被告每人应得所得赔偿金为139500元[(400000元-80000元-30000元押金-10405元-595元)÷2]。原告为王海涛购买衣服花费595元,以上赔偿款均在被告处,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39500元及为王海涛购买衣服款595元,合计140095元,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为王海涛生前准备结婚装修花费38000元、给付王海涛对象款5000元并应从赔偿金中扣除,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运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莲款140095元;
二、驳回原告尚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1077元,被告负担3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志强
审判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

书记员: 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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