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尚某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赵某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陕西某
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系陕西某
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芳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18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赵某乙驾驶赵某甲所有的长城皮卡车在某处,将行人原告尚某某的左足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某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赵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病情为:1、左足挤压伤;2:、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足第四跖骨底上缘骨折。原告出院后至今在家休养。被告赵某甲所有的肇事皮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与被告无法协商解决,只好提出民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227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营养费1800元、住院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242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5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51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某甲和赵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尚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2、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
3、某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及用药清单。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伤情、受伤部位以及治疗情况。
4、某某县人民医院医疗票3支。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2736.1元。
5、交通费用票据6支。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往返某某及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共200元。
6、陕西榆林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收费票据一支。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以及营养期90天;鉴定费2595.6元。
7、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郭某某的户口薄以及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郭某某的年龄以及父母子女关系,尚某某姊妹共三人。
8、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赵某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合法有据的损失,被告公司愿意进行赔偿,但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被告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证与行驶证,若原告无法举证或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发生时,标的车辆没有驾驶证与行驶证,或未经合法审验的造成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出示陕西榆林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的2019年5月14日说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对第1组,第2组,第7组、第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诊断证明及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对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支门诊收费票据,缴费名字与原告姓名不相符;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产生在原告出院以后,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结论评定的三期,应当包含住院的九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因原告未评定护理依赖程度,按照每天50元计算,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90天营养期不予支持,该鉴定系起诉后法院委托的,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鉴定,且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对本院依法出示的陕西榆林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年5月14日说明一份,原告无异议,但是因该说明直接影响到原告的赔偿计算数额,故原告申请变更原来的诉讼请求,变更误工费为29415元、营养费为1980元、护理费为6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原鉴定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那么鉴定机构在鉴定结束后出具任何补充意见或说明都应当经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故对鉴定机构直接给法院的说明不予认可;其次《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第2-1.2.3条规定,是指人体损伤后的时间,三期均应当从人体损伤后开始计算,鉴定机构随意出具说明意见,依法不应当被采信。
本院对原告和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其中第1组、第2组、第7组、第8组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且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发生事故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第3组、第4组证据,其中“尚某丁”的门诊医疗票据非原告所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应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其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次等均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第6组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应予确认。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该三期的确定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均指人体损伤后的时间,而陕西榆林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给本院出具的说明不符合上述规范,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赵某乙驾驶赵某甲所有的长城皮卡车在某某县某某检测中心外检处,将行人原告尚某某的左足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22657.10元,被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四跖骨底上缘骨折。2019年3月11日,原告经陕西榆林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尚某某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95.60元。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其中误工费为29415元、营养费为1980元、护理费为6900元。
同时查明,被告赵某乙驾驶的涉案车辆由被告赵某甲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
另查明,原告尚某某系某村人,其父亲尚某丙于****年**月**日出生、母亲郭某某于****年**月**日出生、女儿尚某甲于****年**月**日出生、女儿尚某乙于2007年10月13出生。尚某丙、郭某某夫妇生育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案损害赔偿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一、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9415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2426元,鉴定费25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9.6元,共计79836.2元。
二、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4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7157.1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122元,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承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除尚子彪的医疗票据非原告所产生外,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票据系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金额为22657.1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其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次等均无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其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陕西榆林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在形成鉴定意见后,又向本院出具说明,说明该“三期”为出院后所需天数,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明确规定,该“三期”均指人体损伤后的时间,故该说明不符合法律规范,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法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庭审中增加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数额,其实质并非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而是增加了诉讼请求的数额,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415元,未超出法律范围,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数额应分别为20元/天×90天=18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2242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尚某甲已年满18周岁,故对尚某甲的抚养费诉请不予支持,其父母及女儿尚某乙的抚养费,依法计算,总数额为9399.6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过高,依法调整为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用2595.6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属其必要的支出,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为:医疗费22657.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为29415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2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9.6元,鉴定费2595.6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杨芳芹

书记员: 武芸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