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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鸿润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时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鸿润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尚志镇希小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侯瑞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某某。委托代理人:董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某某。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木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经侯瑞峰雇佣的人员张强介绍为侯瑞峰个人工作,而非为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送外卖,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9日被告在送外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尚某某人民法院审理后被告已经得到赔偿,但是2017年11月3日又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2月16日经审理后作出尚劳人仲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是为侯瑞峰个人工作,而且在被告受伤时原告公司经营范围没有“代送物品”的经营业务,因此原告不构成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请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时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自然人独资注册的货物运输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一栏明确记载了代送物品服务,被告时某某是在2016年12月15日经过原告公司招聘从事送外卖工作,公司为被告配置了美团专门送外卖的车辆,众所周知美团外卖是一个全国连锁的企业,不可能委托一个没有任何法律资质的个人来承揽该送外卖工作,原告如果说是个人承揽应当由美团签订个人与美团的承揽代送协议,而事实上,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仲裁中,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时某某提供尚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仲裁裁决为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鸿润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被告是为侯瑞峰个人工作,而不是为公司工作。该裁决书中也明确公司增加代送物品的时间是2017年5月19日,是在交通事故之后。在事故发生时营业执照中没有代送货物的营业范围,工商档案中没有记载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经营范围。本院对仲裁裁决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时某某提供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卷宗复印件及开庭笔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及庭审过程。原告鸿润公司质证认为卷宗材料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介绍被告工作的中间人张强证实是为侯瑞峰个人工作,而不是公司。本院对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时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经原告鸿润公司员工张强介绍入职,为美团外卖送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9日,被告时某某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7年11月18日,被告时某某到尚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鸿润公司与被告时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尚劳人仲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鸿润公司与被告时某某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鸿润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鸿润公司与被告时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尚某某鸿润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与被告时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佳、翟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鸿润公司经营者侯瑞峰雇佣被告时某某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对其日常工作进行管理支配。原告鸿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侯瑞峰雇佣被告时某某从事的工作性质与原告鸿润公司核准成立的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代理”并不矛盾,且侯瑞峰作为公司法人,雇佣被告时某某,并为被告时某某配备美团外卖专用车辆、为其发放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侯瑞峰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应认定被告时某某与原告鸿润公司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鸿润公司主张被告时某某是为侯瑞峰个人工作,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尚某某鸿润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时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尚某某鸿润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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