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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马某某红房子村民委员会与巩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马某某红房子村民委员会
李晓东(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
巩某某
孟昭海(黑龙江尚志12348法律服务所)

原告尚某某马某某红房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尚某某马某某红房子村。
法定代表人吴占有,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昭海,尚某某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某某马某某红房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房子村委会)与被告巩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房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占有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红房子村委会、被告巩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原告红房子村委会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巩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1982年10月26日尚志县马延公社红房子大队土地使用界线协议书、红房子土地使用界线平面图及土地台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地块享有所有权,地号名称为大兵场院,位于红房子村南部偏东。
被告巩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争议地块是马延村的地,不是红房子村的地。
证据三、马延大队土地使用界线平面图。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地块享有所有权。
被告巩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争议地块是马延村的,马延村不能把土地让给红房子村。
被告巩某某举示证据如下:
承包地块调查表及测绘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耕种的土地是马延村的而不是红房子村的。
原告红房子村委会质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公章,没有任何人签字,不真实;二、测绘图中承包方是玄苓振,本案被告是巩某某,测绘图与本案无关。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亦没有相关机关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院定于2016年5月5日上午10时实地踏查,踏查结果:争议土块四至为北至丛良地(田埂)、东至玄启鹤地(田埂)、南至玄启鹤地(道)、西至王伟地(田埂),红房子村委会认可争议地块面积12大亩,红房子村委会、马延村委会均认可争议地块属红房子村所有,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认可现场踏查结果。
本院认为,村集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尚志县马延公社红房子大队土地使用界线协议书、红房子土地使用界线平面图、马延村土地使用界线平面图及实地踏查结果,均可以证实争议地块位于红房子村委会地界内,红房子村委会依法享有对争议地块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被告在没有承包合同情况下耕种原告所有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土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尚某某马某某红房子村民委员会位于尚某某马某某红房子村大兵场院耕地12大亩,四至分别为北至丛良地(田埂)、东至玄启鹤地(田埂)、南至玄启鹤地(道)、西至王伟地(田埂)。
案件受理700元,由被告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村集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尚志县马延公社红房子大队土地使用界线协议书、红房子土地使用界线平面图、马延村土地使用界线平面图及实地踏查结果,均可以证实争议地块位于红房子村委会地界内,红房子村委会依法享有对争议地块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被告在没有承包合同情况下耕种原告所有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土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尚某某马某某红房子村民委员会位于尚某某马某某红房子村大兵场院耕地12大亩,四至分别为北至丛良地(田埂)、东至玄启鹤地(田埂)、南至玄启鹤地(道)、西至王伟地(田埂)。
案件受理700元,由被告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晓宏
审判员:刘黎阳
审判员:赵莉

书记员:赵春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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