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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长寿乡人民政府牛心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长寿乡人民政府牛心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国君,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世龙,尚某某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份证号×××X),住尚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长寿乡人民政府牛心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世龙、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L33003号时风三轮车将受害人陈玉明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陈玉明无责任,被告刘某某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陈玉明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6477.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医疗费项下限额承担承担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6477.5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5800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医疗费20677.50元,丧葬费2039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7438元(9634元×7年),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也不适用农村“五保户”协议关于遗产处理的法律规定。因此五保户供养机构不具备主张五保供养对象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尚某某长寿乡人民政府牛心村村民委员会医疗费、丧葬费总计为30397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尚某某长寿乡人民政府牛心村村民委员会医疗费20677.50元。
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75元,原告尚某某长寿乡人民政府牛心村村委会负担17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惠 审 判 员  杜向阳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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