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贝某某登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孙运亮(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尚某某贝某某登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尚志镇尚志大街新客运站综合楼东栋一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程连合,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运亮,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不祥。
原告尚某某贝某某登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尚某某贝某某登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400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2016年5月1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应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
本案中,被告李某工作单位、住所地等基本信息均不明确,无法确认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某某贝某某登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应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
本案中,被告李某工作单位、住所地等基本信息均不明确,无法确认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某某贝某某登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0元,退还给原告。
审判长:孙晓宏
书记员: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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