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宝林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马延乡荣安村民委员会
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
刘宝彪
刘宝忠
王均富
吕英杰
陈永华
原告:孙宝林,男,汉族,农民,住马延乡荣安村固安屯211号。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马延乡荣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尚某某马延乡荣安村。
法定代表人孙春平,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彪,男,满族,农民,住尚某某马延乡。
被告:刘宝忠,男,满族,农民,住尚某某马延乡。
被告:王均富,男,汉族,农民,住尚某某马延乡。
被告:吕英杰,男,汉族,农民,住尚某某马延乡。
被告:陈永华,男,汉族,农民,住尚某某马延乡。
原告孙宝林与被告尚某某马延乡荣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荣安村委会)、刘宝彪、刘宝忠、王均富、吕英杰、陈永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宝林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荣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春平及委托代理人刘世俊,被告刘宝彪、刘宝忠、王均富、吕英杰、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于1997年11月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五、第六被告于1997年3月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3.原告林木损失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0年在原马延乡固安村分得宜林地,并在该地上栽树,所栽树木达到成活率后由尚某某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林权证即林证字第14号。
原告在林地栽树初期即管理该林地,但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第一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及地上林木分别发包给刘宝彪、刘宝忠、王均富和陈永华、吕英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荣安村委会辩称,1.被答辩人提供的林权证上的面积、四至与刘宝彪等五人受让的五荒地不具有同一性,证明不了是同一块地;2.刘宝彪等三人与陈永华等二人分别与原固安村签订的合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被答辩人不应一案起诉;3.原固安村是1981年3月才取得两荒划拨权,被答辩人不可能在1980年取得宜林地;4.被答辩人并没有取得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其举示的林权证系宜林证,被答辩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5.原固安村委会与刘宝彪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程序合法,系有效合同;6.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刘宝彪、刘宝忠、王均富、吕英杰、陈永华辩称,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1982年12月14日林权证,体现林地名称为红旗西岗,总面积为5亩,林木类别及数量均以斜线划掉,经尚某某林业局证明(即被告荣安村委会证据一),“所有于1982年下发的林权证,树木具体情况用斜线划掉,仅体现土地坐落及面积的,均为宜林证,孙宝林所持有的林权证实际是宜林证”,结合原告并未持有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告持有的1982年12月14日的林权证,应为宜林证,不能证明其对标注中的5亩林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2.原告举示的刘宝彪、刘宝忠、王均富、陈永华、吕英杰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拍卖公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拍卖程序及公证文书是否违法,不必然影响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故关于刘宝彪、刘宝忠、王均富、陈永华、吕英杰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拍卖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举示的尚某某林业局关于马延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尚某某人民政府关于任加利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村民集体上访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标注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亦不能证明拍卖程序违法;4.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均没有提到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只是对栽树、拍卖程序违法、上访事宜进行证明,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5.被告荣安村委会提供的尚某某林业局证明、尚某某马延乡人民政府证明、关于马延乡固安村任加利信访案调查报告、尚志县划“两荒”资料、尚政发[1994]26号文件、尚政发[1994]28号文件及五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五荒地出让合同书、拍卖公证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①.原告持有的林权证系宜林证,②.五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五荒地出让合同书系在国家政策调整下,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6.被告村委会举示的尚志电视台证明、马延乡固安村拍卖公告存根及证人证言,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拍卖之前固安村委会进行了广泛地公告和通知,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村委会举示的1996年10月1日秦江玉签领收据,与1997年村委会组织的拍卖程序没有必然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方证人秦江玉做出虚假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孙宝林是否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宝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孙宝林是否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宝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宝林负担。
审判长:孙晓宏
书记员: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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