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宗某
原告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尚某某亚布力镇团结委交通管理站东数4门。
法定代表人邢宝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司机,住尚某某。
被告宗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某某。
原告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宗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1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吉利轿车与牛生国驾驶的×××号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号吉利轿车人李春宇、甄小雪受伤。
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2012)尚民初字第1165、1166号判决生效后,李春宇、甄小雪申请尚某某法院强制执行。
因原告是被告张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为二被告垫付116463.49元。
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张某某、宗某未提交答辩状。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尚民初字第1165、1166号民事判决书、尚某某法院证明各1份。
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垫付116463.49元。
证据二、营业执照及亚布力林业局鱼池经营所证明各1份。
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身份状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诉讼事实的认可,且上述证据相互佐证,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为二被告垫付执行款116463.4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原告追偿为二被告垫付执行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执行款116463.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财产保全费820(原告均已交纳),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为二被告垫付执行款116463.4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原告追偿为二被告垫付执行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尚某某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执行款116463.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财产保全费820(原告均已交纳),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审判长:辛宝臣
书记员:于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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