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王昇供水站,住所地尚某某。经营者,王升(曾用名王昇)。
委托代理人:徐晶,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升,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明,黑龙江法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帽儿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尚某某帽儿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子军,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汉井文,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王昇供水站与被告王某某、尚某某帽儿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帽儿山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王昇供水站委托代理人徐晶、王升,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明,被告帽儿山政府委托代理人汉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某某王昇供水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帽儿山政府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关于解除自来水承包合同的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6年3月11日,王升的母亲刘淑霞与帽儿山政府协商一致,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帽儿山政府同意将该镇的自来水承包给刘淑霞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1996年4月1日起至2006年止,共十年。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义务。2003年,经帽儿山政府同意,刘淑霞将自来水的经营管理权交由王升,同时,帽儿山政府同意王升成立个体工商户即尚某某王昇供水站,并出具证明要求工商局为王升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承包期满后,王升考虑到自己叔叔即被告王某某在帽儿山政府工作,经协商,由被告王某某代表自己签订了《续签承包合同》,同时,王升委托叔叔王某某向帽儿山政府缴纳了120000元承包费,签订《续签承包合同》后,被告王某某告知王升合同续期20年。出于对王某某的信任,王升没有收回《续签承包合同》和缴费票据,此后,原告一直经营帽儿山镇自来水。
2015年底,王某某电话告知王升“自己与帽儿山政府签订了《关于解除自来水承包合同的协议》,帽儿山政府补偿一百万元”,王某某将补偿款据为已有。此后,王升找到帽儿山政府,说明自来水的经营管理权归原告尚某某王昇供水站所有,要求解除《关于解除自来水承包合同的协议》,并重新签订相关协议,帽儿山政府不予理会。
原告认为王某某与帽儿山政府签订的《关于解除自来水承包合同的协议》是无效的,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1.起诉状与事实严重不符,自始至终,帽儿山镇自来水只是承包给王某某,被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与帽儿山政府签订的《关于解除自来水承包合同的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是有效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帽儿山政府辩称,1.帽儿山政府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2.2003年王升并未在帽儿山镇也未参加经营,已去当兵;3、帽儿山政府与王某某签订和解除合同整个过程程序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帽儿山政府证明、协议书(4份)、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尚某某王昇供水站印章两个、发票领购簿三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刘淑霞证言,本案原告对诉状中称“1996年3月11日,刘淑霞与帽儿山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及“承包到期后,王升委托王某某代表自己与帽儿山政府续签合同”均未出示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王升及刘淑霞曾从事帽儿山镇自来水管理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对帽儿山镇自来水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被告王某某举示的《承包合同书》、交接清单、管道分布图、《续签承包合同》、缴费收据、《关于解除自来水承包合同的协议》、收费票据、解除雇佣关系协议书及证人姜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多次王某某的签名均为“王英义”,但合同相对方帽儿山政府、雇佣工人姜某某、李某某均对王某某的身份没有异议,足以证明王某某在1996年与帽儿山政府签订自来水承包合同,在2006年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享有帽儿山镇自来水经营权的事实,其与帽儿山政府签订的《关于解除自来水承包合同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3.帽儿山政府举示的《承包合同书》、交接清单、管道分布图、《续签承包合同》、申请书、缴费票据、《关于解除自来水承包合同的协议》、尚发改发【2015】14号文件、《关于尚某某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帽儿山政府会议纪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帽儿山政府的自来水始终承包给被告王某某,双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解除自来水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符合社会公众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关于政府给王昇出具的证明,系被告王某某的申请行为导致,并非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可,不对对抗《承包合同》及《续承包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尚某某王昇供水站与被告王某某谁享有帽儿山镇自来水2006年以后的承包经营权?享有承包经营权者即有权与帽儿山政府解除合同,从双方举证看,原告尚某某王昇供水站既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1996年与帽儿山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有权并委托王某某代表自己与帽儿山政府续签承包合同,对帽儿山自来水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某某提供了《承包合同书》、交接清单、管道分布图、《续签承包合同》、缴费票据,是其享有对帽儿山镇自来水承包经营权的直接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对帽儿山镇自来水享有承包经营权。王某某与帽儿山政府签订的《关于解除自来水承包合同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王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原告尚某某王昇供水站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关于解除自来水承包合同的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某王昇供水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尚某某王昇供水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宏 审 判 员 刘黎阳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书记员: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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