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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浦东供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龙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某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浦东供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顾宏波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某分公司
顾万友

原告:尚某某浦东供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尚某某东方花园。
法定代表人:芦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宏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尚某镇仁义委七组46号。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某分公司。
住所地:尚某某一面坡镇。
负责人:樊宝柱。
委托代理人:顾万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农垦总局住宅楼。
原告尚某某浦东供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物业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尚某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宏波、张铁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顾万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东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供热费269543.9元;2、被告给付原告欠款银行利息37474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一面坡镇智慧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供热服务。
2015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2015—2016智慧新城供热补偿明细表并交付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顾万友签字认可。
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取暖期共拖欠原告供热费269543.9元。
被告龙某尚某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拖欠热费的这些房屋都是尚未售出的空闲房屋。
关于热费金额有三点异议:1、供热面积不符,有三套房屋在原告起诉前买房人已经入住,并已向原告交付供热款,在原告起诉的标的应是扣除这三套房屋供热面积194.7平方米的剩余部分,住宅热费每平方米28元,非住宅是每平方米34元。
2、有一套商服房7-3、203.62平方米是被告前任负责人高英灿预留的,根据被告现任负责人与前任负责人在2015年5月4日交接纪要,交接前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前任负责人承担,原告与被告前任负责人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不能约束被告现在的负责人。
因此,该笔热费应该扣除。
3、按尚某某供热收费标准,空闲房屋供暖按实际收费的30%收费,被告同意给付扣除以上三项剩余部分。
二、关于7-3商服房屋热费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被告负责人的变更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承担此笔费用。
三、原、被告签订的供热合同第14条3项约定,未出售房屋的热费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供热费不能按30%收取:供热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如果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合同,将未入住的房屋按30%交纳热费应向供热方提出申请;本案被告在供暖期内未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在没有被告申请的情况下不能单方中止供热合同,否则因停止供热或供热减少造成的财产损失就由原告承担。
所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被告质证认为是负责人变更后的被告的信息,被告是独立法人,7-3商服房屋是变更前的被告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前预留的。
证据三委托物业管理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是被告负责人变更前,原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不能约束被告现在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本案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是原、被告两个公司之间签订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受公司负责人变更的影响。
因此,本院对着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5年-2016年智慧新城供热补偿清单,被告质证认为签字的目的只是证明收到了该件,并不证明认可该清单上的数额。
如果签字认可清单上的数额,应当注明“以上欠款数额属实,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签字后至本案开庭前,被告未以任何方式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清单内容的默认。
本院对着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5年6月15日原告的贷款转存凭证和银发〔1999〕192号通知。
被告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与己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额也与按该证据的规定计算不符。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尚发改联发[2015]10号文件,原告质证认为该文件的第一条规定如果按30%收取费用应当事先签订合同,并由用户提出申请,被告没有履行该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该文件规定履行,原告异议理由成立。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在本案开庭后提交的会议纪要,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浦东物业公司主张被告龙某尚某分公司拖欠供热费,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龙某尚某分公司应当偿还浦东物业公司供热费269543.9元;浦东物业公司主张欠款银行利息37474元,计算标准及数额有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龙某尚某分公司主张证据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浦东物业公司的主张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四)、(七)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某某浦东供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费269543.9元;
二、黑龙江省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浦东供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费利息,此款以本金26954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本案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是原、被告两个公司之间签订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受公司负责人变更的影响。
因此,本院对着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5年-2016年智慧新城供热补偿清单,被告质证认为签字的目的只是证明收到了该件,并不证明认可该清单上的数额。
如果签字认可清单上的数额,应当注明“以上欠款数额属实,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签字后至本案开庭前,被告未以任何方式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清单内容的默认。
本院对着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5年6月15日原告的贷款转存凭证和银发〔1999〕192号通知。
被告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与己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额也与按该证据的规定计算不符。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尚发改联发[2015]10号文件,原告质证认为该文件的第一条规定如果按30%收取费用应当事先签订合同,并由用户提出申请,被告没有履行该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该文件规定履行,原告异议理由成立。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在本案开庭后提交的会议纪要,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浦东物业公司主张被告龙某尚某分公司拖欠供热费,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龙某尚某分公司应当偿还浦东物业公司供热费269543.9元;浦东物业公司主张欠款银行利息37474元,计算标准及数额有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龙某尚某分公司主张证据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浦东物业公司的主张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四)、(七)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某某浦东供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费269543.9元;
二、黑龙江省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浦东供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费利息,此款以本金26954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朱文才

书记员: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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