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尚某某泰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胡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泰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苇河镇。
法定代表人袁忠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明春,住绥芬河市。

原告尚某某泰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忠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表板,双方口头约定:AB级表板6560平方米,每平方米48元,CD级表板8828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货款共计650344元。由被告指派张某某到原告处验收、清点,原告将货物装车发被告。其中1998平方米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胡明春退给原告。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和张某某三人进行结算,被告胡明春退回的1998平方米不合格表板,原告按2000平方米已经扣减,被告共欠货款183020元。结算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302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胡明春在接受本院送达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双方结算单一份,有被告签字认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拖欠货款金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并且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被告给付货款133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原告的货物不合格已极欠款金额有异议,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明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泰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33020元;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胡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艳 审 判 员  宋世田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