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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与康成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
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住所地:尚某某尚志镇秦家街西156号。
经营者徐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成昌(份证号码×××),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与被告康成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翟建新,被告康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出示了尚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书的工资计算方式出现多元化,不符合法律规定。康成昌质证认为,仲裁裁决关于工资的计算按哈尔滨市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资的计算标准应按省统计的标准计算,仲裁适用哈尔滨市的标准,没有加重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的责任。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康成昌在劳动仲裁时,各自提供了工资标准。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提供的是厂方单方的记账单据,没有康成昌的签字,康成昌提供的是证人证言,来证明其月工资标准,鉴于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劳动仲裁委员会采用了哈尔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康成昌辩称:第一、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要求撤销尚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尚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二、尚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哈尔滨市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统筹地区工资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三、要求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为康成昌缴纳养老保险,支付安装假肢费用152000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康成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各项按仲裁裁决内容进行赔偿。
康成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康成昌在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工作中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在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公章的事实。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康成昌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二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康成昌作出哈劳鉴字(2012)第S23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成昌伤残三级。2014年1月23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哈劳鉴字(2014)第S01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成昌右上臂近端离断,可配置辅助器具。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康成昌是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工人。2011年12月30日23时许,康成昌在上夜班加工粉碎塑料袋造粒时,右臂被绞进机器受伤,造成右肢离断伤,创伤性单侧上臂截断。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19日,先后入住武警黑龙江总队医院和尚某某普济医院住院治疗,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2012年8月28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112300401)依法认定康成昌为工伤。2012年12月27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哈劳鉴字(2012)第S2379号)鉴定康成昌为:伤残三级。2014年1月23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哈劳鉴字(2014)第S0150号)鉴定:康成昌右上臂近端离断,可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结论未确定护理依赖等级。2014年8月15日,尚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一)款,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支付给康成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97元;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二)款,自2012年7月1日开始,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按月支付给康成昌伤残津贴2431元;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一款、三款,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支付给康成昌停工留薪期工资18234元、护理费9117元;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康成昌安装右上臂假肢费用,由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承担;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三款,就医交通费1535元由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支付给康成昌;六、康成昌鉴定往返交通费用233元由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支付给康成昌;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二款,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应当为康成昌缴纳医疗保险费;八、驳回康成昌的其他请求。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尚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尚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并作出正确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撤销的法定情形,且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撤销应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故对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要求撤销尚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尚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地)实行全市(地)统筹。由此可知,统筹地区为设区的市(地)。本案中,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未能提供康成昌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明细,康成昌也未能提供证明自己工资情况的有效证据,双方对对方所提出的工资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以哈尔滨市2011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465元(即月工资3039元)计算赔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的规定,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支付康成昌就医交通费用1535元。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肩和上臂损伤S48.1,康成昌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给付康成昌停工留薪期工资18234元(3039元/月×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款  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承担了3个月护理费用,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应支付康成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9117元(3039元×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中,康成昌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支付给康成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97元(3039元/月×23个月),并自2012年7月1日开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431元(3039元/月×8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应当按照规定,为康成昌缴纳医疗保险费。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应当支付鉴定交通费23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应承担康成昌安装右上臂假肢的费用,但是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康成昌要求给付152000元安装假肢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安装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康成昌要求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康成昌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没有支持该两项请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给付被告康成昌就医交通费用1535元、鉴定交通费2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34元、护理费91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97元,以上合计99016元。
三、原告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自2012年7月1日开始,按月支付给被告康成昌伤残津贴2431元。
四、原告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应当为被告康成昌缴纳医疗保险费。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撤销的法定情形,且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撤销应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故对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要求撤销尚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尚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地)实行全市(地)统筹。由此可知,统筹地区为设区的市(地)。本案中,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未能提供康成昌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明细,康成昌也未能提供证明自己工资情况的有效证据,双方对对方所提出的工资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以哈尔滨市2011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465元(即月工资3039元)计算赔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的规定,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支付康成昌就医交通费用1535元。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肩和上臂损伤S48.1,康成昌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给付康成昌停工留薪期工资18234元(3039元/月×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款  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承担了3个月护理费用,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应支付康成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9117元(3039元×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中,康成昌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支付给康成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97元(3039元/月×23个月),并自2012年7月1日开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431元(3039元/月×8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应当按照规定,为康成昌缴纳医疗保险费。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应当支付鉴定交通费23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应承担康成昌安装右上臂假肢的费用,但是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康成昌要求给付152000元安装假肢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安装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康成昌要求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康成昌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没有支持该两项请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给付被告康成昌就医交通费用1535元、鉴定交通费2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34元、护理费91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97元,以上合计99016元。
三、原告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自2012年7月1日开始,按月支付给被告康成昌伤残津贴2431元。
四、原告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应当为被告康成昌缴纳医疗保险费。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尚某某欣洪星塑料厂负担。

审判长:高惠
审判员:王庆禄
审判员:孟昭海

书记员:张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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