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尚某某尚志大街。法定代表人:郭玉纯,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刘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
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日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44294.04元,合计93294.04元;2、被告刘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农村信用社互保成员。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9000元,月利率9.7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9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日、刘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中二被告的住址不准确,现原告又不能提供二被告的确切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33元,退还给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淑青
书记员:孙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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