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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尚某某尚志镇尚志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郝爱武,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志刚,住尚某某。
被告李某某,住巴彦县。
被告张某某,住穆棱市。

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松、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收到借款20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与孙继福以共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借款利息217672元(200万元×8.97‰/30天×364天),逾期利息19734元(200万元×8.97‰×1.5倍/30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给付利息10.01元应予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37395.99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97‰的1.5倍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艳 审 判 员  赵亚非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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