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尚某某尚志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郝爱武,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志刚。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树林,住尚某某。
被告郝某某,住尚某某。
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树林、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宋树林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身份证和银行卡均不是被告宋树林本人提供,而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员赵东升经手办理的相关贷款手续,并将贷款取出使用。因赵东升涉嫌金融诈骗罪,本案移送至尚某某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宋树林所有的坐落在尚志镇花园委林业局综合楼2层南数6号门市(产权证号:1301003462)、7号门市(产权证号:1301003463)的查封;
三、解除对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联社所有的坐落在尚志镇胜利委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尚房权证尚志镇字第(1998)001075号]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3?495元,免于收取;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艳 审 判 员 赵亚非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