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哈尔滨博文笔业有限公司、尚某某中环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荣昆明(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博文笔业有限公司
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
尚某某中环木业有限公司
哈尔滨元宝山制笔有限公司
于宪臣

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尚某某尚志镇尚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郝爱武,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昆明,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尚某某元宝镇。
法定代表人扈德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博文笔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尚某某元宝镇。
法定代表人李崇志,经理。
被告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尚某某元宝镇。
法定代表人刘淑霞,经理。
被告尚某某中环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尚某某元宝镇。
法定代表人李树文,经理。
被告哈尔滨元宝山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元宝镇。
法定代表人于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宪臣,住尚某某。
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木业)、哈尔滨博文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笔业)、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木业)、尚某某中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木业)、哈尔滨元宝山制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宝山笔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年11月26日中止诉讼,2016年2月24日恢复审理。
2016年3月1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用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郝爱武、委托代表人荣昆明,被告长城木业的法定代表人扈德君及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博文笔业的法定代表人李崇志、被告宏远木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春福、被告中环木业的法定代表人李树文、被告元宝山笔业的委托代理人于宪臣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宏远木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3月8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企业联保贷款90万元,由第二、三、四、五被告自愿提供担保。
同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担保合同约定五被告为连带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7日。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还款60万元,余款30万元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8981.8元,合计418981.8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全、案件受理、执行、拍卖和到实现债权日期间的利息等);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长城木业辩称:1、原告所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不清楚,2010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0万元的事实存在,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的事实也存在,两笔借款共200万元。
但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又借款170万元,并协商用此款偿还本案借款。
此前,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偿还了14万元,在2013年1月4日办理借款又偿还了43600元。
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原告应给付扈德君170万元还款后的借款余额283600元。
原告起诉事实不清。
2、原告用2013年1月4日被告贷的170万元偿还了部分包括扈春生的贷款无法律依据。
被告与原告的贷款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但扈春生与原告的借贷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债务转移是违反程序的,是无效的。
3、原告用扈德君2013年1月4日贷款偿还扈春生贷款存在过错,因此贷款利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予承担。
4、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7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而是原告方直接将此款偿还其他贷款,违反了贷款的相关规定。
故第一被告在本案要求法院依法确认2012年12月25日贷款明细中偿还扈春生贷款的行为无效;要求原告支付170万元贷款还款后的余额110万元。
被告博文笔业辩称:当时为长城木业提供担保时,是因为长城木业有财产。
后来信用社把贷款重组时扈德君还说把贷款还完了。
但实际上信用社把贷款偿还了别人的借款,担保人不知道。
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信用社把扈德君的贷款还给别人了。
在提供担保时,贷款的用途是购买原料,但实际发放时用途是购买铅笔板,把款打到一个铅笔板厂的账户。
长城木业没有购买生产原料,货款又打回了长城木业,这种行为是欺诈担保人,所以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宏远木业辩称:同意博文笔业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改变贷款用途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通知担保人,存在骗取保证人担保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免除担保责任。
银行发放贷款后将款转到另一家铅笔板厂的账上,而长城木业和这家企业没有业务,银行应该有监管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其他企业担保应该有股东决议,但宏远木业没有股东决议,因此宏远木业的担保是无效的。
被告中环木业、元宝山笔业的答辩意见与博文笔业、宏远木业相同。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向法庭提供了证据。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各1份。
证明:被告长城木业向原告申请贷款。
证据二、借款合同。
证据三、借款凭证。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长城木业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90万元的义务。
证据四、担保合同、联保协议各1份、各保证人的保证书。
证明:其他四被告为被告长城木业贷款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五、催收公告。
证明:经原告通知催收后,被告长城木业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用公告形式催收。
被告长城木业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质证认为:长城木业贷款的用途是购买木村,而此款当时没有购买木材,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
被告博文笔业质证认为:从保证书看,博文笔业担保的是90万元。
在最佳还款时,长城木业有车有房有货,但银行不去收款。
催收时没有向保证人发通知,而是登报,保证人不知道。
被告宏远木业质证认为:联保协议中借款金额是200万元,担保的是90万元,与贷款合同不一致。
保证书中王世元的签名不像本人签字,股东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字。
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应该无效。
原告主张多次进行催收,但是宏远木业没有收到催收通知。
被告中环木业、元宝山笔业的质证意见与博文笔业、宏远木业相同。
证据六、2012年12月24日,扈德君贷款170万元的合同。
证明:借款人是扈德君,以个人财产做担保,用途是偿还20户农民的贷款及企业联保(90万元)贷款中的本金。
证明170万元是扈德君的个人贷款,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
被告长城木业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质证认为:1、贷款的用途是以新还旧,而偿还的是农户张营芳、习万利等人的贷款,并不是本案被告扈德君的贷款。
而且该农户只列两个人,内容不详。
2、从时间上看,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法庭调取以新还旧明细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而发放贷款的时间是2013年1月4日。
因此在该合同签订时还没有约定偿还20户农户贷款的事宜。
20户农户的贷款不是本案被告扈德君使用的贷款。
2012年12月31日长城木业偿还贷款60万元,但扈德君手中没有票据,后来贷款170万元也没有入长城木业的账户,直接划走了。
被告博文笔业质证认为:信用社是以欺骗手段先还款后借款的。
在新贷款下来之前原贷款就还了。
如果以新还旧的话,扈德君应该先还他本人的贷款而不能去还别人的贷款。
被告宏远木业、中环木业、元宝山笔业同意长城木业、博文笔业的质证意见。
证据七、取款凭证一份。
证明:原元宝信用社主任徐海涛替扈德君还贷款76万元。
被告长城木业质证认为:徐海涛还钱的时候没有通过扈德君,后期说过此事。
在调取还款记录时发现还了60万元本金。
该证据是储蓄凭条,记载的存款人是徐海涛,而不是扈德君。
从证据看不出是不是还长城木业的贷款。
这份证据上金额是76万元,与原告起诉时还款60万元不符。
被告博文笔业、宏远木业、中环木业、元宝山笔业的质证意见与长城木业相同。
证据八、2012年12月25日扈德君借款以新还旧还款明细1份、还款凭证21张。
证明:被告扈德君贷款17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的去向,并且该行为已经扈德君本人签字同意,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
被告长城木业有异议,质证认为:2012年12月25日还款明细中,没有扈春生的签名,也没有联保担保人借款人的签名;还款凭证中没有扈德君的签名,是原告单方的行为,证明不了170万元进入了扈德君的账户。
被告博文笔业、宏远木业、中环木业、元宝山笔业的质证意见与长城木业相同。
证据九、2012年12月24日徐海涛代表信用社与扈德君签订的《扈德君与元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补充条款》。
证明:扈德君借款170万元偿还贷款的真实性。
被告长城木业有异议,质证认为:对补充协议第二页扈德君和信用社的签字盖章无异议,但是对第一页的内容有异议,第一页没有扈德君的签名,而且协议的两页纸张也不一样,所以,第一页的内容不是扈德君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博文笔业对徐海涛与扈德君的关系提出质疑。
被告宏远木业认为补充条款两页纸之间无骑缝印,不能证明是一份协议。
被告中环木业、元宝山笔业同意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十、贷款承债书。
证明:扈德君偿还扈春生贷款是因为扈春生经手的20户农户贷款是由长城木业使用,所以这些贷款由扈德君偿还。
被告长城木业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20户农户贷款承债人是扈春生,而不是扈德君,与本案被告不是一个经济实体。
承债书中证明贷款用于铅笔板厂,不能证明铅笔板厂就是长城木业。
被告博文笔业、宏远木业、中环木业、元宝山笔业的质证意见与长城木业相同。
证据十一、2011年12月28日还款凭证1份。
证明:被告长城木业还了14万元贷款。
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长城木业提供了扈春生户籍证明。
证明扈春生与其父扈德君不是一个经济主体。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其他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博文笔业、宏远木业、中环木业、元宝山笔业没有提供证据。
恢复审理后,原告提供了尚某某人民法院(2014)尚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2013年11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的事由已经消除。
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和《担保书》证明了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五被告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长城木业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47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为14.94‰,不高于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嗣后利率应按月利率14.9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长城木业的法定代表人扈德君于2013年1月4日贷款170万元,与长城木业通过企业联保方式贷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四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提出的异议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应另行解决。
被告博文笔业未提供证明原告在贷款过程中存在欺诈担保人的证据,故其主张担保人应免责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博文笔业、宏远木业在答辩中提出被告长城木业改变了借款用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改变借款用途,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免除被告长城木业的还款义务及各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宏远木业的全体股东在《担保书》上已签名,证明宏远木业为长城木业提供担保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因此,宏远木业提出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博文笔业、宏远木业、中环木业、元宝山笔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于2014年3月7日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的,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14789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94‰,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哈尔滨博文笔业有限公司、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尚某某中环木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元宝山制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63元,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哈尔滨博文笔业有限公司、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尚某某中环木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元宝山制笔有限公司负担7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和《担保书》证明了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五被告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长城木业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47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为14.94‰,不高于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嗣后利率应按月利率14.9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长城木业的法定代表人扈德君于2013年1月4日贷款170万元,与长城木业通过企业联保方式贷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四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提出的异议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应另行解决。
被告博文笔业未提供证明原告在贷款过程中存在欺诈担保人的证据,故其主张担保人应免责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博文笔业、宏远木业在答辩中提出被告长城木业改变了借款用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改变借款用途,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免除被告长城木业的还款义务及各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宏远木业的全体股东在《担保书》上已签名,证明宏远木业为长城木业提供担保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因此,宏远木业提出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博文笔业、宏远木业、中环木业、元宝山笔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于2014年3月7日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的,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14789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94‰,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哈尔滨博文笔业有限公司、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尚某某中环木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元宝山制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原告尚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63元,被告尚某某长城木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哈尔滨博文笔业有限公司、尚某某宏远木业有限公司、尚某某中环木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元宝山制笔有限公司负担7522元。

审判长:刘长凤

书记员:迟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