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兴隆粮贸。住所地:尚某某河东乡东安三队。
经营者:周金柱。
委托代理人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尚某某兴隆粮贸员工,住尚某某马延乡东兴村长胜屯58号。
被告李某某,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兴隆粮贸与被告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兴隆粮贸的经营者周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租某某的库房内进行装卸时左手拇指被挤伤。因原告经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是合法的用工企业,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资格,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其劳动报酬由原告支付,被告从事的装卸工某甲是原告业务的一部分,被告受伤时,是在原告工某甲区域内,在工某甲时间内为原告完成工某甲任务所致。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可以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尚某某兴隆粮贸与被告李某某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淑云 审 判 员 高 惠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孙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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